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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援助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形成了包括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级法律援助中心、市(地)级法律援助中心和县(区)级法律援助中心在内的“四级组织架构”;而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机构则了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和基层法律工作部门之外,事实上还包括了各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甚至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也在具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该承认,让市(地)级和县(区)区级法律援助中心同时具备管理和提供服务双重职能是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但是连司法部与省级的法律援助中心也兼具这双重职能则既削弱了其应有的管理职能,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笔者建议今后我国应借鉴英国的作法,将司法部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限定在制定法律援助政策与监督政策的执行,而不应该再提供具体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受援对象资格审查的合理化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两种。特殊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未成年人以及聋哑人等,他们在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提供辩护援助。对于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再设置其它的资格条件,有学者认为“如果权益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或毫无实现的可能,则法律援助就成了一种资源的浪费”,因此应该借鉴英国的做法,确立“确有胜诉可能”或“权益实现可能”标准。另外,为控制法律援助的费用,“经济困难”也应成为特殊对象的受援条件之一。[14] 也就是说应该把英国的“经济审查”与“案情审查”引入特殊对象的受援资格审查中。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首先,当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以及案件涉及未成年人、聋哑人时,这样的案件要么是处理结果事关重大,要么是案情难以弄清。而我们知道英国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庭决定是否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是案件是否包含着“司法利益”,案件性质的严重性与案情的复杂性足以证明上述的案件包含着的巨大的“司法利益”,因此以英国民事法律援助的“案情审查”作为我国法律援助特殊对象的资格审查标准不能不说是一种误解。其次,对于是否应将“经济审查”作为特殊对象的资格审查标准,笔者以为应区别对待:同样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性质的严重性与案情的复杂性,为追求审判的公正性,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及聋哑的被告人,应该不考虑其经济状况而提供法律援助;至于未成年人,则可以借鉴英国的作法,将其监护人的财产视为该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其监护人有能力法律援助费用,则可以强制其监护人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一般对象泛指有资格接受法律援助的一切中国公民。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有关精神,公民获准接受法律援助一般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有充分理由证明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第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失业救济标准。应该说,我国对于法律援助一般对象设置的经济与案情两方面的资格审查是应该加以肯定的。但是对于我国当前采取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失业救济标准来确定受援条件的作法,笔者以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事实上,“在当今社会,经济日趋多元化,收入来源也多渠道化,有形的收入的高低已越来越不能较完全地反映出一个人的经济状况。”[15] 因此,笔者觉得我国在认定法律申请人是否属于“经济困难”时,可以借鉴英国的“可支配收入+可支配资产”标准,以更科学地认定请人的经济状况,保证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能使用在最需要帮助的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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