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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援助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所谓的附条件费用协议,根据《1990年法庭与法律服务法》第58条第2款的界定,是指“与一个能够提供辩护或诉讼服务的人签订的,旨在承担,并且仅在特定情况下才承担其所支付的费用或耗费的全部或一部的协议。”[12] 从本质说,一份附条件费用协议是由法律服务提供者向其受援者作出的,承诺所有的费用与耗费都建立在“没有胜诉,没有费用”(no win ,no fee)基础之上的协议。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服务提供者代理的诉讼败诉,他将一所无获;相反只要他胜诉了,就可以在通常费用之上再获得一笔“胜诉费”(或者在通常的费用之外再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提成)。对于那些收入或财产超过法定的受援限额因而无法接受由公共基金资助的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来说,附条件费用协议的好处是明显的,因为假使案件败诉,他只须考虑如何支付胜诉的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而无须担忧如何承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这就在无形中扩大公民“接近正义”的机会。另外,在适用附条件费用协议时,诉讼费用风险的一部分从当事人那里转移到诉讼代理人身上,这就促使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胜诉费”与败诉的风险之间进行充分的权衡,再决定是否应该承担该法律服务项目,这事实上就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份附条件费用协议要想取得合法的效力,通常要求其是在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以书面方式直接签订的,并且必须包含如何支付胜诉费等基本的条款。但是作为特例,附条件费用协议也可以由承担法律援助的诉讼代理人与另外的诉讼代理人签订,其性质相当于转代理。胜诉费的比例,根据2000年通过的《附条件费用协议》,最高可以达到通常费用的100%。不过就实际情况而言,代理人所要求的“胜诉费”平均仅占其通常费用的43%,而且他们一般会将其限定在不超过当事人获得的损失赔偿的25%以内。 
  考虑到刑事诉讼与家事诉讼案件不能取得大额财产以支付胜诉费,同时也是担心这种收费会诱使律师通过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方法去获取无罪判决,上述的两类案件被排除在附条件费用协议之外。另外,根据《1990年环境保护法》第82条,在那些申请令状以消除公害的案件中虽然亦可以适用附条件费用协议,但是在这样的案件中附条件费用协议不能在通常费用之外再承诺给予法律服务提供者以额外的“胜诉费”。
  六、启示与借鉴
  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本国公民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其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人权方面所具备的共性,以及日益显现的“从单向国际化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13] 的趋势,迫使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完善我国刚刚起步的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也是目前为止公认的在法律援助立法与操作规则方面最为完善的国家。就其法律援助改革而言,笔者以为有以下有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加以吸收与借鉴:
 (一)管理机构职能的单一化
  法律援助机构就其职能的不同应该包括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法律援助实施机构两大主体,而且二者之间通过职能的分化形成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英国,诚如上文所述,法律援助是由与委员会签订有合同的律师或直接受委员会雇佣的辩护人承担的,作为管理机构的委员会只承担制定法律援助政策以及监督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职能,而不承担具体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这一方面保证了委员会能将精力集中于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自己资助自己提供的服务可能带来的不公正与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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