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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援助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1、普通标准。所谓普通标准,类似于原来的经济状况审理,它是根据申请人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 income)和可支配资产(disposable capital)来决定是否应该向其提供社区法律服务。其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一周内的实际收入(包括薪金、退休金、儿童福利)减去捐税、国家保险、夫妻基本生活费及受扶养之扣除额;而可支配资产,指所有积蓄,包括现金、投资、存款,以及其他有相当价值的财务,如珠宝饰物等。[9] 当事人要想获得法律援助,就必须同时满足法定的可支配收入与可支配资产的限额。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那些接受特定国家福利津贴,如收入支持、求职者津贴的人来说,将被认为自动满足接受社区法律服务的条件,因为他们的可支配收入与财产已被确认在法定的限度之内。另外,如果申请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以及任何供养他的人资源将被视同为该未成年人的财产。
  2、特殊标准。至于特殊标准,事实上是原来的“案情审查”的一种延续与发展。它是在上述的普通标准之上,根据当事人申请的不同等级的社区法律服务,以提供此等级的法律服务可能产生的司法利益大小来决定是否应该向申请人授予法律援助。
  四、刑事辩护服务
  根据1999年法第12条的规定,委员会应该“建立、维持与发展”刑事辩护服务体系以确保那些被卷入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的人能获得司法正义所要求的法律建议、协助与代理。在新的体系之下,原有的属于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之内的值班律师计划、以公共基金资助的刑事诉讼与及藐视法庭诉讼中的代理都将被包括在内,原来由大法官部管理的在高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亦将由委员会开始接管。刑事辩护服务中所称的“刑事诉讼”,根据1999年法第12条的界定,包括了刑事审判、上诉与判决的聆讯、引渡罪犯的聆讯、具结程序、基于维护已死亡的罪犯的利益而进行的上诉、藐视法庭诉讼以及由大法官规定的在任何法庭或组织进行的程序。在大法官授权之下,委员会可以通过与合法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来向适格的受援人提供建议、协助与代理等法律服务。另外,上述的法律援助亦可以通过由委员会直接聘请的受薪辩护人提供。但是,无论是与委员会签约的代理人,还是直接受委员会雇佣的受薪律师,都必须满足质量保证标准,并且受委员会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制约。这样的行为规则通常说来包括以下的职责与义务:避免对受援者采取不同的态度;保护受援者的合法利益;遵守法庭规则;谨慎行事;遵照职业守则。
  (一)警察局内的法律咨询与协助
  英国的值班律师计划,传统上包括警局值班律师计划与法庭值班律师计划两种形式,所谓警局值班律师计划,是指那些被逮捕并羁押于警察局内的公民以及应警方要求到警察局协助警方进行调查的公民,有权要求一名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法庭值班律师计划的目的同样是提供法律咨询与协助,但它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在治安法庭内接受刑事审判的被告人。1999年法通过之后,原来规定在1988年法内的法庭值班律师计划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革,因此我们将主要关注警局值班律师计划的改革。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内获得法律咨询的权利。从1986年开始,值班律师体制开始扩展适用于那些被逮捕并羁押于警察局内的公民以及应警方的要求到警察局协助警方进行调查的公民。该体制要求这些咨询服务一天24小时都向受援人提供,并且适用于占英格兰与威尔士94%的警察局,但只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与扶助。它是通过一套中央控制的电话应答系统加以运行的,它使得值班律师无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迅速与当事人取得联系。1999年法通过之后,法律时进一步对警局内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与扶助的情形作出规定:(1)被逮捕并羁押在警察局或其它的场所内;(2)因与《1955年军事法》、《1955年空军法》、《1957年海军军纪法》规定的严重犯罪有关的事项而接受调查;(3)为协助警方进行调查而主动出现在警察局。不过,对于那些需要获得法律咨询与扶助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警局内的值班律师体制并不是强制适用的,只要嫌疑人觉得有必要他也可以私下向其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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