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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援助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二、法律服务委员会
  (一)组成与基本职能
  在1988年法建立的法律援助体制之下,除了大法官与财政部承担少部分职责之外,英国法律援助事务基本上是由法律援助委员会负责的。1999年法通过之后,英国法律援助的管理权已由法律援助委员会转移到法律服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1999年法第1条的规定,委员会是由至少7人,至多12人组成的政府机构,其成员均须由大法官指定。委员会基本的职能是要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负责社区法律服务与刑事辩护法律体系,具体说来包括制定法律援助政策、同法律服务提供者(包括律师事务所、法律中心、公民法律咨询局及其他非盈利机构)签订合同、提供贷款以及向大法官提供法律建议等。另外,1999年法第6条还对委员会活动的宗旨作出规定,这就是要确保法律援助资源能使用在最需要它的地方。
  (二)质量保证体制
  1999年法实施之后,一套完整的由委员会控制的质量保证体制被引入了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在此体制之下,得以获得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仅限于那些与委员会签订有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委员会在决定是否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时,将以对各种高质量服务实行有效管理的国际标准(ISO)为基础,综合考虑其服务的质量及所需的费用。随着合同制的引入,英国现在所有的法律服务机构都不能象从前那样先受理案件,再拿着帐单到委员会要求付款,而须先与委员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后才能获得委员会的资助。这一方面有利于委员会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有效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原本参差不齐的法律服务的质量,从而保证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能够用到最需要帮助的受援人身上,并取得最佳的效果。
  三、社区法律服务
  1999年法通过之后,英国政府原来运用于民事与家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预算开始为社区法律服务基金所取代。委员会的职责是要对这项基金进行管理并保证其使用能获得令纳税人最为满意的结果。因此,所有要求获得社区法律服务基金资助的申请虽然不再受原来的“案情审查”的约束,但必须满足“资助规则” (Funding Code)[8]所规定的受援条件。
  
  (一) 服务等级
  在1988年法的规定之下,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包括在任何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及上议院进行的所有民事诉讼、在家事法庭进行的家事诉讼、在劳工上诉裁判法庭进行的诉讼以及在土地裁判法庭进行的诉讼等。[9] 1999年法通过之后,根据“资助规则”的规定,委员会可以资助下列不同等级的法律服务以构成社区法律服务体系:1、法律协助。包括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将如何适用的建议;2、在法庭上的法律协助。主要是指那些与正式诉讼代理无关的,在聆讯中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与辩护;3、被认可的家事协助。它是指与家事纠纷的解决有关的协助,包括协助受援人通过参与协商或其它方式来解决家事纠纷;4、诉讼代理;5、家事调停;6、由大法官授权的其他法律服务。也就是说,社区法律服务除了包括民事法律援助,事实上还包括了原来的法律咨询、协助和调解的内容。
  
  (二) 服务条件:普通标准与特殊标准
  在原来的法律援助体制之下,任何人要申请获得民事法律援助,必须同时接受经济状况与案情两方面的审查。所谓经济条件审查,要求当事人的可支配收入与可支配资产要在英国社会保障部福利处规定的限额之内。经审理经济条件合格者,还要由法律援助署审查其“案情”,即诉讼理由是否充分,方能给予民事法律援助。1999年法通过之后,公民要想获得社区法律服务的援助,必须向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说来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申请才会被拒绝:第一,法律援助的事项涉及到其它国家而非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律(除非它满足1999年法第19条规定的特殊条件);第二,当事人不符合1999年法规定的接受社区法律服务的条件。1999年法并未对公民得以接受社区法律服务的条件明文加以规定,但该法第7条规定可以通过相关的条例加以确定。2000年,根据1999年法第7条制定的《社区法律服务条令》(Community Legal Service Regulations 2000)就公民得以接受社区法律服务的资格设置了普通(standard)与特殊(specific)两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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