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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援助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在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拥有广泛的权力以决定是否有必要通过制定单行条例(Regulation)来对成文法的适用施加影响或防止它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1988年法颁布之后,大法官针对该法制定了大量详细的条例以辅助该法的适用,这些单行条例与1988年法一起,对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以下两点:第一,将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责由律师公会(Law Society)转移到法律援助委员会(Legal Aid Board)手里;第二,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大法官的指导之下,通过与其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律咨询署、法律中心以及被指定的律师)以签订合同、授权、提供贷款等方式向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或代理。
   1988年法及其附属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不过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其弊端也开始显现。在根据1988年法所构建的法律援助体制下,任何人只要能通过法律所设置的经济状况审查(means test)和案情审查(merits test),并能找到一位事务律师为其提供代理,他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任何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援助如果被认为是已合理完成且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权从法律援助委员会或大法官那里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且,任何事务律师,无论是否具有特定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都可以不经法律援助委员会授权就为任何符合条件的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与帮助,并拿着账单到法律援助委员会要求审定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这种作法看似有利于使更多的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但却带来以下几个明显的负面效应:一是无法控制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给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压力;二是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使很大一部分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得不到优质的服务;三是法律援助资金得不到有效的利用。[4] 事实上,人们已经注意到,虽然英国政府投入法律援助的资金每年都在增加,但似乎越来越少的人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的机会,而且法律援助的质量也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而这等于变相剥夺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力,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援助体制进行反省与变革。
  
  (二)改革的基本动向
  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与总结,以一系列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条例的通过和政府报告的发表为基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生了并且正在进行着重大的改革。就其改革的主要内容而言,出现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动向:其一,在面对其它公共服务机构(如卫生、教育)的竞争压力之下,如何将法律援助的预算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使有限的资金能够集中使用在最需要帮助的人身上;其二,在控制法律援助费用的同时,如何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以在实质上满足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从1992年开始,英国政府着手采取改革措施以将法律援助费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刑事诉讼中,保守党政府的大法官在1993年通过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例以提高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并对那些在治安法庭出庭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强加了标准费用。不过在经过一段时期的检验之后,英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减少实施法律援助案件的类型,紧缩财政许可限额,以及对给律师所付的费用施加压力等措施都不甚有效,因为它们不能控制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5] 为此,英国政府采取扩大新型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形式和服务方法的策略,除了私人初级律师与高级出庭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将继续扮演重要的角度之外,法律咨询机构与受薪律师也将被纳入法律援助服务队伍,而这些改革措施后来也成了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刑事辩护服务(Criminal Defence Service)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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