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它容易混淆的作品
虽然对于”电子创作”作品也可以采用
著作权法来保护,但毕竟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处理时有必要将真正的”电子创作”作品同其它作品区分开来。有些作品虽然并不是由计算机独立完成的,但也大量涉及到计算机的参与,因而容易同“电子创作”作品相混淆。为了更好地界定“电子创作”作品,下面对这些容易引起混淆的作品分类加以讨论。
1. 人利用计算机完成的作品,不论计算机在其中起的贡献有多么大,也只能算是人的作品,而不能算作“电子创作”作品。例如,多媒体作品,大量的工作是由计算机完成的,许多情况下人所起的作用只是选材、创意、组织。但这些工作正是作品的创造性所在,也是人成为作者的关键。
2. 某些利用现在的集团软件或网络技术创作的作品,参与者众多,进出频繁,使得追溯作者变得非常困难,但难于确定作者并不等于作者性质的改变,这些作品仍然是由人创作完成的,而不是机器,因此也不是”电子创作”作品。
对于这类作品可分以下几类处理:
a. 存在协议或牵头人的
例如软件公司组织人员编写软件,对于这类情况可参考用
著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形式加以保护。
b. 由众多人自发形成,找不到明显的领头人的
例如,某些BBS提供的故事接龙,每个BBS读者都可对故事进行续写,最终有可能形成一部好作品,要把权利归于每一个参与者也是不可能的。对于这类作品可参考编辑作品,认为每个人自愿在该BBS上发表文章就等于默许主管该BBS的机构将他们发表的内容结集出版,BBS机构享有整部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每个作者享有他们独立创作的片段的著作权。
c. 自由软件类作品
这类作品实际上是作者放弃了著作权,希望得到著作权保护的人完全可以不采用自由软件的形式。
以上几种类型的作品虽然也都利用到了计算机和网络等电子技术手段,但它们并不是真正的”电子创作”作品。关于它们的具体保护措施和问题不属于本文的论述范畴,这里就不再详述了。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对于“电子创作”作品的观点是,多数所谓的“电子创作”作品其实并不是真正的”电子创作”作品,而只是人们的误解,但也并不排除存在完全由计算机独立完成的纯粹的”电子创作”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它们也应被视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便对该计算机的所有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尽管
著作权法对“电子创作”作品的保护并不能达到令人完全满意的程度,还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相比之下,采用
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应是最为可行的一条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