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计算机操作者利用计算机作工具而创作的作品。如某操作者利用某一文字处理软件或者绘图软件直接在计算机系统中创作的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等。在此种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即使计算机本身的自动化程度已相当高,但只要有关的作品属于人类作者创作意图的体现,此作品即不属于“计算机作品”,其最多只能算作“计算机辅助作品” ;
2. 在计算机操作者将符合要求的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之后,由计算机按照预先设计的方式自动输出的结果。如专家系统输出的结果等。由于创作此种“作品”所需的材料、此种作品的结构以及作品的外在形式等都是由人设计和安排的。也就是说,人类作者的直接或间接贡献仍然是此种作品产生的决定性因素。所以,这种作品也不能被视为“计算机作品”。
按照英国版权法有关规定的理解,“计算机作品”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就产生作品的软件开发者而言,其发挥的作用只是为计算机的运行设定了一系列规则和算法;而这些规则和算法的作用是驱动计算机系统按照一定的方式运行,其本身并不能自动产生任何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2. 就计算机系统操作者而言,其在有关作品产生的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只是以正确的方式打开系统,并使有关的计算机程序进入正确运行状态。除此之外,操作者无需向计算机系统提供任何人为的实质性数据资料;
3. 在作品产生过程中,计算机系统有可能会利用某些人为输入计算机的数据资料,但这些数据资料不能是专为有关作品的创作而输入计算机的,而且对这些数据资料的利用结果应当是不特定的。
由此可知,按一定的方式运行后,在计算机系统内部产生的再生数据,可能被视为“计算机作品”的只能是:
1. 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外部设备自动采集的数据而自动输出的运行结果。如天气预报系统根据气象卫星发回的气象数据自动作出的天气预报;证券交易系统根据联机接收到的证券市场行情自动发出的各种交易指令等;
2. 由计算机根据系统中已有之数据库中的数据随机抽取一定数据后自动完成的新的数据编排。如用计算机进行的彩票抽奖结果等。
认为存在“计算机作品”的学者们,其实也就是认为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计算机能够独立地创作出作品来,也就是承认“电子创作”的成果是“作品”;而不承认存在“计算机作品”的学者们则认为,不管是什么形式的作品,只有符合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才能是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