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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权利归属

“电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权利归属


林琳 


【全文】
  一、什么是电子创作
  在讨论“电子创作”作品性质及权利归属之前,先看一下什么是“电子创作”。
  目前,各国法学界对于“电子创作”等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大体上说,所谓“电子创作”指的是在没有人参与的情况下,机器独立地进行创作的活动。
  二、关于计算机作品是否作品的争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是概括的定义,同时在著作权法中第三条详细列举了作品的种类,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 文字作品;(2) 口述作品;(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 美术、摄影作品;(5)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 计算机软件作品;(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10)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可以看到,“电子创作”的成果并没有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的作品形式中,但是,它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
  目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电子创作”产生的成果可以是作品,即受版权法保护的“计算机作品”;另一种则认为根本不存在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唐广良编著的《计算机法》中,提到再生数据的问题。他把再生数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符合版权法保护条件的“计算机作品” ;另一种是不符合版权法保护条件的、零散的运算结果。
  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78条规定,“计算机作品” 是指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出自计算机的作品。至于何种作品属于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出自计算机的作品,英国的立法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但英国有的学者提出,“计算机作品”应当是人类的直接甚至间接贡献在其中微不足道的作品。这就意味着,凡在其生产过程中加入了“人”的贡献的作品均不能算作“计算机作品”。例如下面两种作品都不得被视为“计算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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