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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知识产权法律对生物技术的保护

   (5)植物品种和转基因植物
 在UPOV1961年版本中,对植物品种的定义是,具有大部分相同的特征,而且在每一个繁殖周期后,这些特征仍然能保持的植物分类。 而在UPOV1991年修订时,对植物品种的定义是(第1条之VI):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是否完全满足授予植物品种权的条件,能(a)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定义;(b)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而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分类;(c)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根据欧共体生物技术指令第2条第3项,植物品种的定义引用欧共体条例第2100/94号(8)第5条。EPO新规则第 23(b)(4)条采用了上述条例中的定义。这些定义是依据UPOV条约(1991)第1条之VI的内容给出的。
  关于转基因植物,欧共体法律和欧洲专利局的法规中都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这可能是转基因植物更多地是一个技术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
  (6)动物品种及转基因动物
  在欧共体生物技术指令中没有给出动物品种定义。EPO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新规则中也没有提到,但是在EPO技术申诉委员会关于“哈佛鼠”决定(9)中提出了动物品种概念的问题。与植物品种不同的是,绝大多数国家没有类似“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这样的法律来保护有关动物品种的发明创造。在欧洲个别国家,如匈牙利,其专利法中给出了有关动物品种的的定义。其定义的方式与植物品种定义的方式是一样的。
  三、目前对生物技术的进行有效法律保护的手段主要是专利权和品种权。下面按不同的生物材料加以讨论。
  1、微生物
  不论是EPC还是欧共体指令都把微生物作为一类特殊的生物,并把它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中国也是如此。在PLANT GENETIC SYSTEMS一案中(10),欧洲专利局技术申诉委员会认为:植物细胞不应认为是落入植物或植物品种的定义之中,而应从广义的角度被认为是微生物。除此之外,真菌,藻类,原生动物,人、植物和动物的细胞、质粒和病毒都被认为是微生物。
  与微生物有关的是微生物学方法。EPO技术申诉委员会在上述Plant Genetic Systems一案(10)中指出, 微生物学方法是指这样一些方法,在这些方法中,微生物或者它们的一部分被用来制造或改善产品,或者为特定的用途而制备了新的微生物。按照EPC第53(b)条的后半句,微生物学方法及其产品是可专利的。那么,转基因动物或植物是不是可以认为是微生物学方法所得到的产品呢?在PLANT GENETIC SYSTEMS一案中,专利权人认为,其转基因植物是由一多步骤的方法得到的,该方法中的一个必要步骤是微生物学方法,因此该转基因植物是微生物学方法得到的产品,因而是可专利的。技术申诉委员会不同意专利权人的观点,认为,含有微生物学过程的方法,不等同于微生物学方法,转基因植物不能被认为是微生物学方法得到的产品,因而转基因植物不是EPC第53(b)条后半句所说的例外。另一方面,植物细胞的权利要求是允许的,因为植物细胞是微生物学方法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欧共体指令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有所不同的。 按照欧共体指令第4条之3,涉及微生物学方法,以及其他技术方法的发明创造是可专利的,而且通过这些方法得到的产品也是可专利的。结合指令第4条之1,该指令只排除了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上的方法。并且该指令第2条之1(b)定义的微生物学方法是:指任何涉及、利用或产生微生物物质的方法。从字面上理解,指令对微生物学方法的定义较申诉委员会的解释要来的宽。值得庆幸的是EPO1999年9月1日生效的生物技术发明新规则第 23b(6)条给出的定义是相同的。 但具体实践中如何操作,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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