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该款法定罪名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包含上述法定犯罪行为的处理
1.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
《
刑法》第
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包括有强奸的行为。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处罚本身就比较重,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从起点刑看还要重于强奸罪。所以,立法者认为,没必要将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而应作为它的加重情节。但是由于《
刑法》第
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这就出现了问题: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不处罚的话,就出现了同样主体实施强奸行为应受处罚,而实施更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并实施强奸行为的却不处罚的矛盾现象;如果按强奸罪处罚的话,同样会出现矛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人,如果均实施上述行为,前者应定强奸罪,后者却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虽然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上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他们参与到这类犯罪的可能性是不可排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在《
刑法》第
17条第2款加以补充规定。
2.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
刑法》第
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重于故意杀人罪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此罪本身就是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危害行为,实践中也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种行为的案例9,而《
刑法》第
17条第2款未对之加以规定,这本身就是立法疏忽10。同时这一罪名的加重情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包含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按绑架罪处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处罚的话,又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同样会出现不同年龄的人实施同种行为定不同罪名的矛盾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罪名加以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