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我们对损失范围的理解,大多局限在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几乎不予赔偿。这一观点与全部赔偿的原则不符,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被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明确了财产损失包括了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可得利益就是承包人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时,发包人可以获得的承包金收入。对承包合同而言,承包人应当知道其正常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发包人可以收取承包金,其不履行合同,包括不按照期限履行合同,必然造成发包人无法取得承包金,因此,该案中未履行期限的承包金收益,完全属于承包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该部分的损失系江某有意不配合王某的合法请求,导致承包金损失扩大,那么就要另当别论了。
2、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1)、如在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2)、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除;(3)、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的;解除合同后,就不得再主张损害赔偿。
在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审理此类单方解除合同损失赔偿时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赔偿损失仍以过错为条件;二是、赔偿的范围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商定的数额外,单方主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
对于间接损失赔偿部分应依照
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考虑:(1)、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难以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在无法返还的范围内赔偿。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部分应当考虑违约行为除了给守约方带来损失外,还可能通过省却受害方如果履行则会支出的费用而给受害方带来有益的效果,学理上称为“避免的费用”;也可能使守约方通过补救,避免了某些损失,学理上称为“避免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表述为“未履行的直接损失-避免的费用-避免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