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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经济合同的条件及损失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单方解除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允许守约方为避免更大损失不再履行原合同,使原合同归于消灭,给予守约方以充分的救济,是法律给予守约方的一种权利,从本质上讲,不属于违约方的权利。设立单方解除权根本不是让当事人随便找一个理由不去履行合同。
  正因为如此,合同法在合同解除上,作出了更详细、更全面的规定。在前述案件中,虽然约定了承包期限,但是由于发包人虽经催告仍然没有向承包人提供经营所必备的营业执照等,造成承包人的产品无法销售,导致无法实现承包合同约定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但是,如果撇开发包方江某必须履行义务的提供营业执照、印鉴的抗辩理由而仅仅以经营困难为由,未经承包人同意终止承包,造成事实上不履行合同的态势,其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经营困难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因而承包人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认为经营困难可以解除承包合同的人提出,承包人确实发生经营困难,已经到了无力支付的程度,这种情况应属于情势变更,应允许承包人解除合同,否则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依《合同法》,缺少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当然当事人也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双方约定的承包金畸高系重大误解,则依照合同法公平原则的规定也可以依法解除该承包合同。
  二、解除合同而致损失的赔偿范围。
  确定赔偿损失范围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也称“填平原则”,即有多少损失就给予多少赔偿,没有损失就不予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已无大的异议,但是对于可得利益、间接损失的赔偿实践中看法迥异。笔者认为,对因为解除合同而致损失的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该把握两个方面:
  1、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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