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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经济合同的条件及损失的确定

单方解除经济合同的条件及损失的确定


李建峰


【全文】
  单方解除经济合同的条件及损失的确定
  1997年12月,原告江某(原某石材厂的业主,后因企业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其个人作为诉讼的主体,系企业的发包人)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某将其所有的某石板材企业交由王某承包,承包期18个月,月承包金人民币1.5万元,承包方如果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等等。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未作特别约定,履行开始以后承包方王某因为江某不能向承包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印鉴以及认为承包金约定过高造成经营困难等等,遂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承包方江某不同意。王某遂于1998年6月初停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赔偿损失。江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王某赔偿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共17个月的承包金损失合计25.5万元。
  如何处理该案,审判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被告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无约定的被告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印鉴而要求被告提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原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已失去基础,被告只要依法支付违约金即可解除原合同。被告将未履行期限的承包金作为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应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原合同,且已实际中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终止。但原告应支付其正常履行情况下被告可以得到的承包金收益,即原告应赔偿承包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承包金损失。
  上述三种观点实际上提出了二个问题:
  1、对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的,是否允许?
  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的,是否必然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如果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进一步讲,未履行期限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作为发包人的损失?
  由于法律对此种情况规定得不明确,理论上见解不一,导致同一类型案件司法实务中结果迥异。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先进。
  一、经济合同单方解除理由之分析:从合同法之观点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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