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我们已经知道,法律观念是指对法的本质、功能、内涵、作用的认知和价值评析,以及对法的期待。而“思想、观念、意识的产生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交织在一起的。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56),事实上,法作为文化的一种,其法律文化也是与一个社会的文化背景、价值观念息息相关、互相促动的。帝制时代之所以中国人有着如此的法律观念、法律教育、法学研究,也同样与当时社会的物质、文化背景分不开的。正是由于大一统的帝制中国是帝行使的任意的权利、以言去言的媒介强权;小农经济占主导及不发达的市民社会;以及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宗法社会及礼治规范等原因(关于这些原因笔者另有论述,此处暂且按下),才会形成统治者视法为绳天下之大器,而老百姓畏法惧法不信任法的法律观念,才会使帝制时代的法律教育多偏差而失效,也才会使法理学研究大多时段为“小道末学”而隐而不彰。不过,对这些具体原因的分析超出了本文范围,我们暂且把眼光投放在这种状态所产生的影响。
(一)法律工具论。正如摩莱里所说,“国家竟被人看成由君主任意拨弄的东器,君主愿意听到什么音,就叫它的弦拨出什么音;据说,这些弦就是盲从的大众。”(57)帝制时代的中国正是如此,在那时,法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它只不过是治国之一器,它的权威只来源于君主的权威,而非民众的公共意志,最终形成法律工具论。“法律工具主义认为,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他们认为法不过是阶级工具、经济工具、国家工具、道德工具而已。法律工具主义使法蜕变为法律,,使应然法俯就于实然法。使法价值从属于实然法——统治阶级的遗志,使法学弱化为律学。使法在法理上、立法上、执法上、用法上失落。”(58)法律工具论实是与传统“法即刑”的观点一脉相承的,尽管现代法理学的观念告诉我们:“法律的主要作用不是惩罚和镇压制,而是为足某些基本需要而提供规范性安排。”(59)有趣的是,法律作为统治的工具,从中国古代的法律却可以看出“治官不治民”的指导原则,单纯“治官”的法条几乎和“治民”的法条相等。《唐律》502条中,可能会和老百姓生活有关的仅270左右,其他则同老百姓无甚关系,内容大多可归纳为治官,其目的自然是防止臣下结党营私,导致皇帝大权旁落,即使“治民”的法律,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巩固统治。(60))这一点,王亚南先生在研究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史时也早有高论。
(二)词讼的法外解决。正因为法律为工具且为镇压的工具,所以如纪文达在编撰《四库全书》时,说,“刑为盛世所不能废,却又为盛世所不尚。”因此,统治者的理想状态便是君主臣民相安无事,稳定统治秩序了。又由于传统宗法社会的道德情怀,与人为善的一团和气传统,也导致古人有一种以讼为耻,力求息讼的“无讼”倾向。
一是以教化代替法律,这种本是法外解决诉讼的行为,在帝制时代的中国不仅广为盛行,还为社会所推崇和津津乐道,如:
吴佑胶东相,民有争讼者,必先闭阖自责,然后断讼、以道譬之,或亲到闾里重相和解,自是争讼省息,吏人怀而不欺。啬夫孙性私赋民钱,买衣献父。其父怒曰:“有君如是,何忍斯之?”促归服罪。吴佑知之,使性归谢其父,并以衣相遗。(61)
又:
仇览少为书生,选为亭长,亭人陈元之母告元不孝,览以为教化末至,亲到元家与其母之饮,为陈说人伦私行,与《孝经》一卷,使诵读之。元深自痛悔,母子相向泣,元于是改行为孝子。(62)
当然,这与“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63)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对于词讼,明代海瑞的看法堪为代表:
淳安县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竞。……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淳,弟子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芥蒂,不相能事,则执为终身之憾,而媒孽汗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莫可止也。
二是由于司法不独立,上从属于皇帝,下依附于政府,以及司法腐败,导致的一些法律诉讼无法依法断处,而是“政治解决”——皇帝任意载决或行政任意干预;或者法官徇私枉法,曲法枉断。这些都是帝制时代的中国所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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