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而言,普遍存在着严重的自我形象缺位及错位现象。这里所谓的缺位,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在行为模式、思维习惯及心理上没有能形成自己所独有的品质,从而使“自我形象处于不确定状态,使自己及人民群众都很难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区分开来的状况;所谓错位,则是指司法机关往往将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民长期形成的行为模式、思维习惯及心理素质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司法活动中来,并做出违反法定角色规范要求的行为情况。在自和形象缺位及错位现象的影响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面临极大困境,比如它使司法机关企图塑造自己公正、权威、中立形象的努力归之东流;使司法程序价值,如公正、平等、独立等无从实现;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监督,互相制的机制趋于形式化。
我们注意到,我国国情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一种合作多于制约,妥协多于对抗、共性多于个性,且后者依附于前者的奇特关系。在这种关系制约下,司法机关不但难以真正获得独立、自主,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造成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显然与司法机关所应担负的社会使命相去甚远。特别是在我国农村地区,这一矛盾表现的更为突出。另外,在农村,由于政治权力和政策影响力根深蒂固,涉及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因此,一直以来就存在着将一切农村问题归结为政治问题的思想倾向,受此思想影响,农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延伸机构向来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据统计,虽然农民对政府的工作效率满意率仅为29.9%,对政府表示信任的也仅为33.56%,但遇到事情不能解决时肯找政府解决的却高达67%。[17] 由此,农民对政府机关的依赖性与对司法机关的陌生感和隔阂造成了这样一个现实:农民除了党组织及政府机关外,大多都不会想到还会有什么其它权威力量能对农村社会生活产生实质影响。当然,与其说这种农民对政府机构的认同感是出于信赖,不如说是由于正式司法制度在农村的供给短缺造成的。
(四)、守法精神的养成
有了良好的立法和公正的执法,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条件还必须确保这些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守法对法治的意义非常重要,有了法律而不遵守,法律的统治就是一句空话。卢梭曾说“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束缚”[18]
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呢?因为,说到底法律是社会集团各种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和妥协,法治是各个社会群体都共同接受和认可的一种标准和秩序,所以遵守法律实质就是遵守我们自己的诺言,就是遵守和服从我们自己。当然,在人治时代,往往是政府制定法律,司法机关执行法律,而守法却成了老百姓的义务。而进入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所以,守法对每个人来说就是天经地义的。
在我们这个人治包袱沉重的国家。守法,我认为,首先是掌握权力的人要遵守法律,由于掌握权力,他们更有机会和条件运用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无视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法治来说,如富勒特别强调的,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包括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都没有。作为执法者和掌握权力的人,身穿国家制服,代表国家形象,必须处处严于律己,带头守法,以法律的准绳要求自己,正所谓,先正己,后才能正人。法律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执法人的自觉守法来张扬的,法律应得的尊严和威信也体现在执法人的守法中。不仅如此,我也强调,守法还意味着普遍老百姓的遵守法律,百姓的守法对于法治的成败和意义重大。因为,说到底,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并完全不依赖于专业的法律人员,而是依赖于广大群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只有当普遍老百姓也认真遵守法律的规定时,法治才是根深蒂固的,普通群众的守法不仅是统治者以身作则的教育结果,而且还是长期法律文化传统熏陶的结果,有了这种熏陶,就可以使人们鄙视那种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的勾当,可以使人们不因少数人的违法行为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忠诚。
从浅尝意义上,守法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遵守和符号法律的规定,不违法、不犯罪。而从深层次来说,守法意味着人们必须把遵守法律看成是一种信念。此信念,让我想到了苏格拉底,面对不公正的判决,他本可以采用赎买或逃跑的方法免于一死,可他认为,法律具有独立的权威,试图逃避法律的判决,就是违反契约协议和法律精神,作为公民,必须服从国家对他的约束,不能由个人来选择哪些法律应该服从,哪些法律不应当服从,所以,他宁愿死,服从法律而死,也不愿导致国家的混乱。当然在具体的生活中,每个人守法有他自己的动机与投机心理,我们不可能指望和苛刻每个具体的公民都达到这种境界,但守法精神的养成,对保证国家法律在乡土社会的实现和成功确实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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