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有着天然的朴素的感情,几千年来,不管这个社会如何变化,农民就是需要为民作主、为民造福的的“包青天”就是明证,在农村,“毛泽东情结”非常突出,处于社会底层的他们更加需要法律的关怀与保护,有时,我甚至会认为法律与穷人、与弱者的关系更大,他们更盼望法律的公正与救济。具有“超凡魅力”和廉洁自律的执法者,依靠自己的能力及执法公正作风,有助于统一农民的思想或价值观,提高村民的信任,增强领导的权威,从而极大地提高基层组织的行动效率,使法律在农村的实施获得了加速度。因而,农民们并不是不要法律,而是他们需要真正的法律救济,如果国家不能及时提供农民需要的法律,国家施于农村的法律,又不切合于农村的实际,或者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杜绝不了基层政权和司法中的伤农、坑农腐败,与农民打交道的基层干部对自己是一个法,对百姓是一个法,必定降低法律在基层农村的权威和可信。
推进农村法治化进程,确保国家“送法下乡”取得成功,还应注意从体制上解决以下问题:
1、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关键是促使行政机关在规模、职能、行为方式和权力行使上从“无限政府”转变为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有限政府”的过程。“有限政府”对农村(甚至整个中国)的法治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有限政府的确定有利于国家权力在农村的明确和权力还政于民的真正实现;有限政府的确定有利于确保农村自治组织及其他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并有利于这些组织有效完成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有限政府的确定有利于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实现法律以法治权和抑制腐败的目的;最后有限政府的确定还有利于行政机关理顺各种内部、外部关系,有利于廉洁,高效率的机关建设和司法独立。
我国现阶段,仍是以权力为本位,或者说政府仍属无限政府,农民往往处于弱势群体,无法与强大的无限政府抗衡,民告官很少或者说民告官告赢很难就说明了这一问题。改变这种现状,首先,在价值取向上,应坚持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农民利益或个人利益并重;其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相对一方的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应统一,并保持总体上的平衡,为此要合理分配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应完善执法程序,在执法程序中体现民主、平等、公正和效率,应调整执法手段,努力淡化行政执法的强制性和独断性,变政策操作为法律操作,变暗箱操作为透明操作;第三,在行政活动中,应加强对行政的法律监督和控制,建立农民自己的合法组织或维权协会,提高农民自身参政、议政的能力,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
2、实现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14]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律的“自律性”要求所决定的。法律的“自律性”其主要表现在“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自主机构的能力,其功能的实现并不依赖于道德和习惯的支持”上。[15]法的“自律性”表现在“法律机构,包括由这些法律机构和它们所制订、解释和运用的法律原则所构成的法律体系……在何种意义上……独立于政治体系。”[16]。试想一下,若司法机关本身就是一个事实上的政治机关,如何敢奢望“以法治权”呢?笔者认为,司法独立虽早已为我国法律确认,但它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以文字规定的法律机构的配置”。完成的也只是司法独立的物质条件或“物质外壳”。而对司法独立起决定性作用的,在“物质外壳”背后的那一种生气勃勃的精神(如法律意识、司法道德)却并未到位。缺少了它,司法机关也不过是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集团、个人私利的工具罢了。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是由司法机关在农村地区的司法现状决定的。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基层机构只设置到县一级,最多也只是由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到乡镇,而且派出法庭也只是集中在人口众多,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这种机构设置现状使司法机关很久以来一直很难真正融入到当地的农村社会生活当中去,这不但增加了农民对司法机关的陌生感,而且由于司法机关没有象行政机关那样的延伸机构或“代理人”深入到每一个村社中去。因此,其对农村社会的影响极其有限。更多的时候,司法机关得借助与行政系统的合作,甚至利用行政力量来干预农村社会生活。在我国乡镇一级的派出法庭与同级行政机构历来保持着很密切的关系,如派出法庭除了审理很少的民间纠纷外,往往还负有协助乡上中心工作的任务,其中就有参与所谓“半诉讼半协助”案件的处理。不难发现,职权的重合,甚至互相僭越以及在干部制度、财政来源、党务管理等方面的高度统一已使司法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的界限模糊了起来。可见,在广大农村地区人们对国家机关之间角色的把握问题,不但大部分农民没有解决,即使是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恐怕也没引起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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