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准据法说
学界一般认为此说由德国法学家德波涅(Despagnet)首创,并由马丁·沃尔夫等人所进一步主张,并认为此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对于讼争问题应依准据法来识别。梅仲协也持此种观点。[14]学界对此一般的批评是这种主张犯有循环论断的错误,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究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乃是在识别之后方能确定的。[15]
应该说,上述批评是成立的。从识别的功能来看,它应当发生在确定准据法之前。在准据法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然无法依准据法进行识别。
沃尔夫显然看到了这一点,并对此做了解释。他为自己的观点:“每个法律规则依照它所属的那个法律体系来分类”辩护时提到了冲突规则的特别构成方式。[16]他举了几个例子。如“婚姻对于夫妻财产的效果适用他们的最初婚姻住所地法”,他认为该规则更正确的表述方式是,“在两人结婚时,凡是他们的最初婚姻住所地的法律认为是规定婚姻对于夫妻财产的效力,并且正在那里施行的规则,都应该由法院适用”。同样,“继承适用死亡者死亡时住所地法”的规则,应更正确地表述为“在一个人死亡时,凡死亡者最后住所地法认为是构成
继承法的一部分而且正在死亡者最后住所地施行的那些规则,都应该由法院适用。”
但即使他对冲突规则作了此种解释,我们仍可以看出,对于前一个例子,首先必须将这个案件识别为婚姻案件,对于后一个例子,则首先必须将该案件识别为继承案件,否则我们是不会想到上述两个冲突规则的。
事实上,如果就字面含义而论,完全地依准据法识别是不可能的。尽管历史上德国法院曾在一个案件中采取了这一方法,[17]也是第一步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第二步依准据法识别,构成了一种所谓的“双重识别”;而且,这种做法造成甚为荒谬的结果。
该案情况是,在德国被起诉的某一商业票据的债务人依据时效提出抗辩;德国冲突规则将时效归入债的法则一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美国法,因为该票据是在美国签发的;但是,美国有关商业票据的法律不包括时效问题,其冲突规则将时效问题归入程序问题一类。德国帝国法院由此认为德国的时效规则和美国的时效规则均不能适用,并判定该诉讼没有超过时效期限。而实际上德国和美国的时效期限都已超过(帝国法院1882年1月23日判决)。
另一方面,即使把准据法看成是指可能会被适用的外国法,并完全采用此种外国法作为识别的依据,则在外国法与内国法差别较大的情况下,识别的结果因在法院地冲突规范中找不到对应的法律概念,而使应当适用的冲突规则无法确定。
但并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所谓“依准据法识别说”。实际上根据沃尔夫的分析,准据法说是一个与所谓识别的阶段论有关的问题。他不过是主张,在一个案件经适用冲突规则找到了应适用的准据法以后,即由该准据法本身来决定它适用的范围罢了。[18]而这一主张,已经为现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所采纳,并且有不再对准据法中的有关规则的性质再做“识别”的趋向。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条规定:“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依照该外国法应适用于案件的全部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仅以其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而予以排除”。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5条和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在判例方面,可参考德国法院1932年的一项判决。
该案因分割遗产而涉讼。被继承人及原被告(共同继承人)均为希腊人。原告以错误及被诈欺为理由,于遗产分割后请求重新查定遗产数额。本案涉讼争点之一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请求计算报告遗产的权利。对此种请求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关键在于确定此种请求是否具有
继承法上的性质。对此,帝国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如应适用的
继承法是外国的
继承法(德《民法施行法》第25条规定:关于外国人的继承问题应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则所主张的请求权是否属于该外国人
继承法上的问题,也即是否具有
继承法的性质,并不是依德国法,而是应依外国法来决定。只有这样,继承人始能获得依其
继承法应得的权利。”[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