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文化漫谈
郭树理
【全文】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它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文化亦是一个非常大的课题。一般而言,法律文化包容了以下内容:支撑国家法律制度的价值观念;法律阶层人士所持之法律观念;以及普通民众对法律之信念。所有这些方面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在当代德国,人们普遍坚持这样一种观点:“法”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成文形式的法律条文(包括立法与判例),它高于法律。这种理解甚至载入了德国基本法
——宪法(第
20条第3款)。考察德国近一个世纪的历史,我们可以明白,为何要强调“纸面上的法律”之上还存在着另一种“法”。纳粹德国时期,希特勒利用其掌握的国家工具,炮制大量的“恶法”,以其来践踏基本人权,维持独裁统治的惨痛教训便是一个最好的例证。二战结束后几年内,德国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是新天主教自然法学派)迅速崛起。当时他们所认定的“法律上的法”便是(神君的)自然法。例如著名的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在二战前是一个相对主义者,认为法律正义是一种权宜的观念,没有绝对的理解,但在二战后,拉德布鲁赫修正了其以前的理论,认为为了使法律名副其实,法律就必须满足某些绝对的要求,他宣称,法律要求对个人自由予以某种承认,而且国家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
新自然法学派之后是人权派理论,其认为“法律之上的法”就是基本人权法,战后的《联合国人权宣言》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通过为人权派寻求“法律之上的法”提供了可参考的渊源,并且人权派理论认为,德意志民族所持的以基本人权为基础的法律观已经在欧洲乃至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其它民族的回应。
1949年德国联邦
宪法将防止纳粹式的集权专制政体作为其主要宗旨之一。民主、人的尊严、社会正义以及法治原则下的有限政府等等,是新
宪法各项内容的基石。这些观念具有以下四层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