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强制治疗——行政强制的一种。从广义上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
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
,或者是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非执行性的
强制性措施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狭义的行政强制行为一般仅指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包括
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及其它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制裁,而
是为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事件的发生。虽然它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的一种限制,
但毕竟不同于行政处罚。强制治疗一般主要是针对传染性疾病患者、吸毒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等
类人员的。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为精神病人而采取精神病监护治疗措施
的,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们暂先不予考虑,但其行为性质是属强制医疗无疑的。
二.被告普兰店公安局的行为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是肯定无疑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同时也是司
法机关,但此案显然不涉及刑事司法,普兰店市公安局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做出行为的。根据
《
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
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7条
还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
,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强制措施(非执行性行政强制),《人
民警察法》第9、14、15和17条均有规定。此外,《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海关法》
、《
戒严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的法律法规
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行政主体。就有关精神病
人的强制治疗措施而言,法律中只有《
人民警察法》第
十四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