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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我国企业寻求政府保护的第一选择

  正是基于科学经济理论对反倾销的论证,乌拉圭回合谈判期,要求取消反倾销法,用国际反垄断(反托拉斯)法取代它呼声很高。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这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一者,反倾销法原本先有各国国内法,30、40年后才制定国际统一规则,溶入GATT/WTO体制。要求各国一律取消本国反倾销法,是不现实的。二者,法律固有的保守性是很强的,一旦订为重要条约,要想修改它是很难达成的。例如联合国宪章,要改它主要条款中的几个字都难获通过。国际条约的程序法也限制了对之进行修改,因为所作修改只对批准修改的原条约。国际航空法上有个著名例子,对处理飞机事故中伤亡旅客赔偿责任的1929年华沙公约,二次大战后修订了8次,结果因对每次修改的批准国不同,致使一架民航客机失事,对各旅客的赔偿标准达44种之多。有位专家评论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守则”说,最多也只是“给贸易政策中的一处化脓伤口,捆上一条绷带”而已。
  (四)比第19条条件更宽松的另一个“保障条款”
  在实际运用中,GATT第19条和反倾销规则虽然引用的理由不同,但在对本国企业的保护作用上却是相同的,而且人们发现两者是几乎可交替使用(exchangeable)的手段。
  相对地说,GATT/WTO反倾销规则在适用标准和条件上,比第19条更为宽松,起码在如下四点是这样:
  (1)第19条要求对本国企业造成“严重损伤”,而反倾销只要求“重要损伤”,显然比“严重损伤”标准要低;
  (2)第19条适用上不允许有选择性(如前述);而反倾销本身就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的;
  (3)第19条要求采取限制措施是短期的,一般1-3年;反倾销则5年才复议一次,以决定是否要延长。
  (4)第19条要求采取限制的进口国,在限制该产品进口的同时,需在其他产品的关税或贸易条件上作出相应或相当的补偿;而反倾销则没有这类要求。此外,一国认定或裁定倾锁与“主要损伤”的执法机关有很大的“酌情处理权”(discretionary Power),在构成“倾销”的价格计算与比较上,在造成“损伤”问题上,都很容易作出向保护本国企业倾斜的判断或认定。
  正是有鉴于此,原来使用第19条的较多的欧洲各国从1980年代后期,眼看选择性即将被禁止,就转而选择用反倾销作保护手段。此后欧洲也再也不用第19条了。美国在1934-1968年期间的发生的反倾销案件共371桩,平均每年11桩。由于执法机关(财政部与国际贸易委员会)严格按“不公平贸易”标准断案,因此胜诉率很低,才12件,加上经调解决的89件,共101件,占27%。从1947年起开始向保护本国企业倾斜,尤其东京回合后制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将认定倾销的权力,从财政部转到商务部后,“反倾销通常已成为企业寻求保护的第一选择”(美国律师界的话)。反倾销案件直线上升,1975—1979年每年达50件,1980—1989年平均每年达89件。有趣的是,包括美国负责认定“企业损伤”的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不再掩饰这样的事实:反倾销虽然保护了美国企业,但同时也伤害了美国消费者的福利。甚至把这两个方面的得失公诸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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