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乌拉圭回合开始后,主张无选择性的国家已占据绝对优势,适用第19条的案件就廖廖可数了,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一种产品的保障措施,应不论其进口来源,加以实施。”明确否定了所谓“选择性”问题。仅在第5条第2款里适当允许了“配额调剂”,以示对肇事国的警示。人们的目光都开始转向用反倾销来取代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了。
(三)什么叫倾销?要不要反倾销?
GATT第6条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normal value)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重要损伤(material injury,或译“实质性损害”)者,应予遣责。”
这句话看似简单,其中却大有学问。可作如下简明解读。这句话定了两层标准,第一层标准,先说什么是倾销,即出口产品以低于本国市场价格在外国市场销售。或者干脆些说,是一种“差价销售”。条文对这种商业行为的表述是“中性”(neutral)口吻,即对该行为是否正当未置可否,也不作褒贬。若与美国反倾销法相对比,就看得更清楚:在第6条使用“正常价值”之处,美国法使用的是“公平价值”(fair value),因此倾销不公平之意溢于言表。若与第19条诉因中的“未预料到的情况与一缔约方履行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结果”相比较,则第19条说的是一种完全符合GATT规定的合法行为,即该产品进口“数量之增加及所依条件”均是无可挑剔的。第二层标准,只有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相同行业造成“重要损伤”时,才“予遣责”。这就是说,所以要反倾销,决定性内容是该行为造成了“重要损伤”,需要进口国对本国企业作出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也属WTO保障措施的一种。
那么,倾销作为一种商业行为究竟属什么性质?WTO法是一种国际经济法,它的法理基础与只处理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不同,WTO实体法规则的根据是科学的经济理论,整个WTO多边贸易体制就是建立在十九世纪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和贸易自由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倾销与反倾销之合理与否,亦应从经济学中寻求理论依据。世界上反倾销立法最早的要属北美的加拿大与美国,它们在20世纪初的1904年和1916年就完全凭一种恐惧心理作出的反应,并未经过经济理论上的缜密思考,匆忙做出的。那个时期美国有位著名经济学家叫温纳(Jacob Viner),就曾反对这样做。现代经济学家经过周密的论证后得出的结论是:GATT第6条所定义的倾销,实为一种差价销售,这类差价销售作为一种商业营销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属“比较优势”所允许的范围,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什么“不公平”。他们认为:“就倾销以低价冲击进口国市场而言……与外国非倾销或低价产品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差价销售涉及到种种复杂因素,诸如:固定成本与边际成本,货币差别,竞争环境等等。算起来有6种不同形式。例如为获取最大化的赢利,在外国市场以边际成本(即扣除收回固定设备的成本)销售;在经济萧条时期只要能收回可变成本或者保障就业即可;为达成规模经济或者充分的生产能力;在外国市场上确立新发明产品的主导地位等等。总之,现代经济学家们基本达成这样的共识:GATT第6条意义上的倾销,并没有什么不对。连美国最高法院1986年在“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中也得出相同结论:三菱公司这种以比本国市场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已有多年,但美国同业仍然生存下来。由此可见“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商业战略而已。”美国著名WTO专家杰克森教授也认为,“[倾销]作为一种差价销售形式,实际上对世界对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对之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税)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有位加拿大学者评论说,美国所有一贯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行为”,这“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的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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