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三个条款处理的虽是不同的情况和理由,但都包括有一个关键性标准——“injury”(损伤,损害)。第19条为“严重损伤”,而反倾销和反补贴则为“重要损伤”,程度上稍有差别,都间接表达了允许受害国采取保护本国企业的意思。
从GATT到WTO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这三个含有保障机制的条款,对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生命力是必不可缺的。正如比利时一位著名教授和律师百利斯(jean-Francois Bellis)所说:“它们[这三个条款]的存在,在消除国内产业界对开放边界的疑虑,使它们更容易接受贸易自由化方面,起着重大作用,使WTO得以顺利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及其他保护手段,虽被当作另一种形式的贸易壁垒,但却对促进自由贸易作出了决定性贡献。”(引自他在1999年北京“中国入世国际讨论会”上的发言)。
(二)GATT第19条适用的历史演变
通常称作“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在它的实际适用中引起了一个长期争论:它有没有“选择性”(selectivity)?
第19条说,“1、(a)凡因出现未预料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履行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的结果,使进口入该缔约方境内的任何产品,其数量之增加及所依条件,已对该方境内的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造成严重损伤或其威胁者,该缔约方得自行决定,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与时间内,对该产品停止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者撤回或修改减让。”
这条规则清楚地表明:依它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要限制进口(即“停止履行全部或部分[GATT规定的不采取限制贸易措施的]义务”)或提高关税率(即“撤销或修改减让”)是对“该产品”进行的。这就是说,对所有向该缔约方境内进口“该产品”的所有国家按不歧视原则一视同仁地采取的。换句话说,这暗示着限制贸易或提高关税不能只选择诸多出口国中某个国家(例如出口量最大者),而对其余各国不采取行动。这就是说,规则本身不允许有选择性,不论从第19条规则的文字解释,还是从拟定该条的谈判历史,这点都是有案可查的。当然,这个“一视同仁”地对所有“该产品”的出口国采取限制或提高关税的要求,构成了对想使用第19条保护本国企业的一种重大而无形的限制。因为要采取的保障的措施,常常会打击一大片,开罪所有出口国。
联系GATT运行初期的历史情况,并不把关贸总协定当作法律,GATT只不过是一个俱乐部性质的团体,因此凡事都用“求实主义”眼光处理,对违反规则时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能妥协则妥协,并不那么较真。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各国均把第19条理解为“选择性保障条款”,一般仅对向该国出口量最多的所谓“肇事国”采取限制贸易措施。截止到1987年,在GATT缔约方中适用第19条的案件达134起。1979年的东京回合经过6年激烈辩论,仍未能就第19条有无选择性问题达成共识,但坚持“选择性”的欧洲各国日益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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