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我国企业寻求政府保护的第一选择
赵维田
【全文】
入世后,如何保护我国企业?这是全国都十分关心的问题。本文从分析WTO的“保障机制”入手,论述了我国企业寻求政府保护可诉诸的最恰当的手段——反倾销。
(一)保障机制在WTO体制中的地位与作用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关税,反对形形色色的限制贸易措施。这是WTO法律规则的主流,或者说是WTO各成员方长期的共同利益所在。然而在它的总体设计上,还要考虑到适当照顾各个成员方遇到的暂时困难、特殊情况和眼前利益,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整个体制才可能实际运转。这种要照顾或兼顾的各个国家的暂时利益的手段,即令是限制贸易或提高关税,即与贸易自由化方向相反的做法,也应有条件地允许。这正是矛盾统一,相反相成的道理。一味只许追求共同目标,置个别国家眼前困难与利益与不顾的体制,实际上是行不通的,最后共同目标或利益也会落空。
这种有条件地兼顾并保护各个国家暂时困难和利益的条款,在西方人论著中称之为“安全阀”(safe valve)、“保障机制”(safeguard mechanism),意思是说,为保证WTO这部机器得以安全顺利运转而设置的规则。
在规定货物贸易的关贸总协定里,有两个含有保障机制的条款,即第19条的“紧急保障措施”和第6条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这两个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况中,都含有一个“损伤”(injury,或译作“损害”)标准,意即遇有本国企业受到外国进口产品的损伤,可适度予以保护。
第19条规定,遇有外国进口产品数量(绝对地或相对地)激增,招致本国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企业受到“严重损伤”(serious injury)时,该进口国可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与时间内, 采取限制贸易或提高关税的措施。这是个原本设计来作保障机制的条款,通称保障条款。
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本国市场“正常价值”的方式在外国市场销售就构成“倾销”,若对该外国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material injury,或译“实质性损害”),则“应予遣责”,该国可按倾销差价征收反倾销税。
第6条第3款同样规定了可征收反补贴税,但因补贴属政府行为,而且情况复杂,因此该款词语也比较含糊。1979年东京回合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制定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按绿、红、黄灯方式作了区分,对属于应反对的补贴,也规定有“重要损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