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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评价功能——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6)

  [11] 举例来说,比如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限定的交通规则,即属于调整性规范;而关于规定立法机关职权划分、活动原则、立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则属于构成性规范。参见马新福主编:《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12]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3版,第59页。
  [13]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法人既然是拟制的当然无意思能力,因而也就没有行为能力;董事为法人的代理人,董事之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只不过其行为的效力及于法人而已,所以法人无行为能力可言。学者称之为代理人说(Theorie der Stellvertretung),主张此说者有Holder氏等。
  [14] 持“法人实在说”的学者则认为,法人有其实体存在,有团体意志或组织意志,因而法人有行为能力。其认为,董事乃法人机关而非法人的代理人,董事职务上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只不过依其机关来行动而已。学者称之为机关说,主张此说者如Regelsberger氏,Gierke氏等。
  [15] 《民法通则》第54条
  [16] 《民法通则》第58-62条。
  [17] 需要指出的是,要约与承诺的划分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其可能只在非常狭窄有限的领域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日常的一些交易中可以试图用作划分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标签,但也不是总能奏效,比如搭乘记程车,是乘客挥手拦车抑或坐上车算要约,还是记程车在马路上跑就算要约,仍有分歧。类似的还有诸如工交运输车、水电煤气等公用服务业务。此外,在现代社会大规模的企业之间缔结合同往往需要多轮反复磋商,如果其间要划分每一方的行为具体是要约还是承诺,其积极的意义几乎没有(这些例证和观点受到方流芳教授的课堂讲授的启发)。
  [18] 参见韩世远著:《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另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3版,第478页。
  [19] 见林美惠:“论我国法上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之建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第302页。
  [20]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1] 见喻敏:“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22] 也许兼而有之,就好象美国影片《阿呆和阿瓜》中阿瓜长途开车时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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