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它
此外,民法上的其它许多问题也都可以归结为评价问题。比如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无以及是否受到限制,宣告死亡[27],合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28],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9],作品的独创性[30]等等规定,其实都是在确立一种评价标准。
三、从评价功能的角度反思法典主义情结
常听人说只有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点,才算符合法治的要求。于是乎完备法律自然就成了法治的逻辑起点。在民法领域所洋溢的法典主义情结,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这种法治观念的体现。但是若沿着这个思路下去,则似乎只有等待法典完备之后人们才能开始依循其指引而生活。显然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姑且先不说中华故国历历千载都不曾有过一部民法典,单就1949至1986年间的情形而言,在缺少民事基本法的情况下人们的生活也没有停止过(这样说,不是要贬抑法治或为人治张目,而只是想指出事实之所在)。因此在我们心中郁集起法典主义情结的时候还有必要好好想一想民法和生活的关系,想一想民法的功用何在的问题。
前面关于民法与生活的关系的分析表明,民法绝不会是像家电安全使用手册之类的东西一样,可以指导民众如何举手抬足、衣食住行,更多的时候它将以裁判法的面目出现,作为法官判断当事人行为合法性、厘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准、尺度和权衡而存在。这就意味着民法规范必须稳定、清楚、准确、不自相矛盾、具有可操作性。[31]因此民法的语言必然与日常生活的语言有距离,不会像通俗读物那样易懂,只会越发专业化,否则便不足以彰显和贯彻民法的评价功能。而在法律专业化倾向加强之后,必须借助法律人的作用才能有效实现法律的“活法”化,这正是社会分工深入的表现。
在这样的背景下,简单的认为通过制定一部民法典就可以改变人们的生活,可以实现社会的深刻变革将是片面的(当然笔者承认法律之于社会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不是突发的,而是渐进的),同时也不能指望通过短期培训就可以有效提高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从而自觉按照法律的指引而生活——因为法律(民法)的指引作用终究是有限的,如果把它推到极至,则可能产生教条的结果(也将无法解释为什么英美法系中法官可以通过创设新判例而实现法律的发展:对于当事人来说,以往的判例就是具有指引作用的法律,而在法官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他将无法揣度法官是将继续适用原来的判例,还是推翻它而建立新的。按照对法律指引作用的绝对理解,在这样的法制状况下生活的人们必将感到茫然而手足无措,然而事实上我们却总能看到英国绅士的有条不紊和美国人那充满自信的样子)。更根本还的在于,法律(民法)本身并不是每个人都必须谙熟心中的,如盐咸碱涩、醋酸蜜甜之类的常识,它也不是生活的向导,可以被“按图索骥”地去模仿,当然,法律(尤其是民法)是一种珍贵的经验,一种高超的智慧,有了它人们可以生活得更好,但没有它也不见得如何糟糕。总之,一句话,分析和认清民法的评价功能,有助于我们调整好对待民法典的心态,从而为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厘定好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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