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人本质
如果我们进一步拓展观察的视野,可以发现,其实整个私法上的人的制度(主体制度)其实都是法律评价的结果。在将法人划分为社团与财团的法律场景里,社团以实在的自然人与物的组合、财团则更仅以单纯物的聚合而与自然人同属平等的民法上的“人”的行列;同时世界上还存在着许多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如家庭、班级等)以及无数“物”的集合,却都没有法律人格。而且历史上更有以人为非法律上的人的阶段。因此,虽然理论上仅仅对法人的本质有所谓“法人拟制说”[13]与“法人实在说”[14]的争论,但是实际上自然人获得法律上“人”的地位也是法律评价的结果——只不过近代以来的社会强调自然人(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权,“自然人生而为法律上的人”的观念业已固着于人们的头脑中,成为一个不容质疑的思维前提了。
(二)关于法律行为
1. 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有效
《
民法通则》第
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行为被分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对前者可以进行合法还是非法的判断,而对后者则以进行有效还是无效的判断为一般。《
民法通则》一方面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15]但另一方面在其它规定中又主要规定的是有效与否的问题,[16]却缺少关于何为合法的规定。因此这种规定看似在对法律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实则是将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混为了一谈。
2.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
民法通则》第
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抛开上述规定制造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序位差别不论,单就其提到的成立与生效而言,二者不外乎是法律先后进行的两次评价而已。
(三)要约与要约邀请
《
合同法》第
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实际上,法律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认定也是评价性的。[17]举例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