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犯罪危害的表现形式,将犯罪分为显性危害和隐性危害。这一分类一般适用于对结果犯的危害分析,但同样也可以是对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和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对应称谓。任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有显性危害和隐性危害,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也不例外。显性危害指犯罪案件处理时为止,已经实际发生的可测度的危害,如损害人身权益、基本权利的犯罪,已经发生了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隐性危害则是指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种:其一,结果型犯罪案件到处理结案时为止,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并没有显示出来,或依据现有可用的材料、技术手段难以鉴定、测量危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但又没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因其他与犯罪无关的事由引起;其二,行为犯类型的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导致被害人对警察犯罪人的对抗,对国家、法律信用的动摇,对一切社会规范的蔑视。司法程序对显性危害进行处理,但对隐性危害无计可施。因为法律的应用只是以现有的一定限度的事实、证据材料确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这里,发生了静止的法律、僵硬的证据同活生生的事实真相之间的矛盾。隐性危害目前是任何结果型犯罪面临的共同难题,同样是警察职务犯罪多种危害中的一种。在某些结果犯罪中,隐性危害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是不争的共识,但是精神性的隐性危害还未受到应由的重视。
4,内部危害和外部危害
犯罪是依据法律标准予以认定的特殊行为。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就是要解决犯罪行为与非罪行为之间的基本区别。依据警察职务犯罪危害的指向,我们将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区分为内部危害和外部危害,这一区分是同犯罪的识别相一致的。所谓内部危害是指犯罪的法律上的危害,而外部危害则是指的社会危害。有的论者可能会对此提出疑问:犯罪作为一种社会行为,本身就是因其社会危害性才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的,换句话说,犯罪的法律危害性应当包括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中,为何又将法律上的危害与社会危害分离单独讨论?我们认为,区分法律内部委河海圖法律以外的社会危害是很有必要的。其理由在于:警察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犯罪,这类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本质。警察首先而且主要是法律的执行人员,警察职务犯罪与其他一般人员犯罪相比,对法律的冲击更強烈,对社会的危害更深远、更持久。虽然对一般人员的犯罪而言,法律危害性大体可以被
刑法确认的罪行罪状吸收,作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必然组成部分,通过刑罚处罚可以体现出来,但是,对警察职务犯罪来说,由于警察职务犯罪的主体是有组织暴力的分子、是国家政权和法律的代表和象征,甚至可以被认为是法律的化身(从严格的程序意义和实践意义上看,没有执法、司法程序就没有实体法,把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看成是法律的化身有其深刻的道理),警察犯罪对法律的直接冲击力和破坏力以及由此派生的对社会其他规范、信念、价值的危害犹如巨石投湖,波浪迭起。相对而言,一般人员的犯罪由于得以及时准确有效法律规致,对法律的冲击力和社会的破坏作用相对要小而弱。
5,个别性危害和群体性危害
在法律上,任何犯罪的危害都是个别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法律及其适用从来不关注除了个别危害以外的犯罪危害性。实际上,这种状态不尽合理。警察职务犯罪的犯罪人由于其利用职务之便和职权之便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是个别人的利益,但受害人是特定类型中的个别,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监管的人犯,在被害人所属的类别中,警察犯罪人是警察机关的代表、国家授权和法律授权的典范,由此形成群体性心理效应,在危害个别人利益的同时,也危害整个公众对警察个人以及警察群体的形象信赖利益,给未来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的治安行政执法工作和犯罪侦查工作造成行动障碍及心理阻力。就实施职务犯罪的警察个人而言,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自身的名誉地位受损,是个别性危害,因其职务犯罪使局部范围的警察工作遭受影响,使一定范围的警察群体蒙受屈辱,是群体性危害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