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罪因性
这里的罪因是对犯罪原因和动机的统称。从理论上讲,一切职务犯罪都应当属于故意犯罪或者应当推定为故意犯罪。一方面,任何职务犯罪的犯罪人,其职责都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其资格确定的,职务中人应该知道作什么、怎样作;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不外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两种情形,所谓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实质上只是滥用职权的曲折方式或者消极方式。由此看来,职务犯罪的罪因是共同的。但是,职务犯罪是个别化的具体行为,理论上的共同性不能抹杀、代替个别犯罪的特殊性。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由于犯罪的成因不同而有差别。罪因的差别表现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也表现在故意犯罪的形式、过失犯罪的过失程度均有不同。动机卑鄙、行为野蛮,带有人身侮辱性质的刑讯逼供犯罪,尽管影响空间范围小,同使用武器不当的犯罪相比较,前者的实际危害更深更广,它使人失去做人的尊严,动摇对警察甚至对国家的基本信用。个别警察犯罪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流氓犯罪与警察职务侵占罪相比,前者对基本道德和职业道德、纪律的冲击远比后者严重,因而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4,犯罪场合
警察职务犯罪危害性的大小同犯罪场合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犯罪场合仍然是考察其危害性的参数。犯罪场合是犯罪时机、环境、条件等客观要素的总成。一般来说,在考察失职、渎职及其他滥用职权的犯罪时,犯罪场合对危害性的大小有直接影响,超越职权的犯罪由于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典型性,因此犯罪场合与危害性大小之间的相关性难以测度。
犯罪时机是识别某些犯罪是否构成警察职务犯罪的基本要件。例如使用警械、武器致人重伤、死亡,不仅涉及是否职务犯罪,还涉及罪于非罪的界限,不符合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定实质条件、场合、对象而使用警械、武器致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职务犯罪;相应具备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定实质条件,仅仅使用的程序和强度不恰当,则不应当认定为职务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其他与警察职务相关的犯罪也同样存在场合的识别问题。有关犯罪场合对犯罪危害性的影响,只能根据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和个案处理中区别对待。
5,犯罪表现方式
警察职务犯罪的表现方式是指犯罪行为的强度、犯罪的时间、犯罪的行为方式等主观性的要素。它同犯罪的危害性之间的相关性比较显著。犯罪行为的强度和时间是可以物理量计算的,暴力殴打与拘禁相比、强力电击与列日曝晒相比,前者的危害强度、后果均大于后者,因而其总的危害性更大。犯罪行为作用力的强弱、时间的长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都同犯罪的危害性成正相关的关系,是认识职务犯罪和处理职务犯罪应当考虑的因素。
与犯罪表现方式密切相关联的因素是犯罪的具体时刻,即实施犯罪对被害人的生理周期的影响。发生在白天的暴力取证与晚间的刑讯逼供,由于犯罪人的生理周期处于逆自然状态,因而容易发生消极情绪的转化,将被害人视为敌对势力,更经常发生暴力或使用高強度的暴力,而且晚间的犯罪更隐蔽,相对而言,后果一般更严重,危害性也更大。
6,危害后果
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后果泛指因为警察犯罪而发生的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和对社会的破坏力。一般而言,刑事法律及所有司法程序只能针对犯罪的具体危害性结果给以法律限度的制裁,而对于现行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得适用司法程序追究责任。从理论上说,显性的警察职务犯罪是非常有限的,法律对于这些显性的职务犯罪一般规定了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条款;相反,警察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一般主体也可以实施的犯罪,法律并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实际上警察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实施诸如强奸、敲诈勒索、贩毒等罪行,其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主体实施同一犯罪的危害性。所以,论及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结果,特别应当避免停留于从大众的常识或表面去认识。我们的总体观点是:警察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特定类型,其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显性的危害结果一般只是认定某些具体罪行构成的要件,应当将警察职务犯罪一体归入结果加重犯这一刑事法律理论框架中来认识、处理警察职务犯罪问题。危害后果只是扩张危害性的指针,而不是危害性有与无的界限。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职务犯罪决不能认为就没有危害或者危害性小,有些职务犯罪行为的危害是隐性的、潜在的、难以测度的,比如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冻饿、曝晒可能没有显性后果,但是对被害人来说,其精神损伤及身体内部的病变已经开始,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律的信用已经动摇甚至丧失,严重的情况下会在事后转变为显性的损害,有时还促成被害人变为具有反社会人格的人。
警察职务犯罪危害性的参数属于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和要素,对裁量犯罪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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