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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职务犯罪危害性问题研究

警察职务犯罪危害性问题研究


刘德福


【全文】
  内容提要:
  腐败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利用职务和职权的便利实施犯罪,则是特定人群中特定形式的严重腐败现象。警察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其中的腐败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难以估量的危害性。本文以确定警察职务犯罪危害的参数爲起点,详细论述该类犯罪的类别、特征、表现,企盼提高对警察职务犯罪危害行的认识,进而预防这一特定人群的职务犯罪。
  主题词:法律理论研究警察职务犯罪危害
  作者:刘德福,江西公安专科学校讲师,南昌市青云谱路279号(330043)。
  一、警察职务犯罪危害概述
  警察职务犯罪是指具有警察身份的个人或者个人的聚合体利用职务、职权的便利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警察职务犯罪不是法理上的犯罪类型,而主要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现象。到目前为止,警察职务犯罪的概念表述由于警察职务行为缺乏法律规范的界限、以及警察职务行为事实上纷繁复杂难尚处于探讨和争议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企图对犯罪的危害作理论上的准确界定是徒劳无功的,甚至是完全不可能的。德国法哲学家维特根施坦对理论研究中的两难处境曾经指出:“凡是不可以说的,对它就必须保持沉默”[1]。犯罪危害难于界定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从认识的规律来看,犯罪是显型的定量行为,而犯罪的危害是隐型的内部属性,在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可观察、识别或者度量的指标,相对客观的因素限于犯罪直接引起的危害结果,然而,部分犯罪并非以结果作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结果是隐性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一切犯罪都对社会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其二,从法律技术特别是立法技术上分析,法律不可能对犯罪的危害进行规范的解释,也不可能对犯罪危害作经验的描述和列举;其三,从社会属性来看,犯罪的危害在法律上是同犯罪人的身份、犯罪的时空、环境、条件及犯罪方式密切关联的,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和相对性。对人民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及其它职务犯罪所进行的研究同样遇到这种情形。犯罪危害是认知问题而非法律规范问题,是定性问题而非定量问题,是理性把握的领域而非经验描述的现象。正是由于犯罪危害问题更多的具有思辨色彩,大量法律书籍对此多半保持恰当的沉默,以避免“仁者见智”之嫌[2]。
  认识犯罪危害的困难不能成为回避问题的借口,回避不能解决任何问题。我们试图将犯罪的危害概括为:犯罪危害是由犯罪行为过程给社会造成的一切不应有的损害。这一个规范性的说明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犯罪危害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不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不得认定为犯罪危害;第二,犯罪危害是对社会的危害,是犯罪人对自身以外的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对犯罪人自身的危害(比如自杀);第三,犯罪危害是依据特定时期的社会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善良风俗等文化标准,不应当发生的损害;第四,犯罪危害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有物质、精神、心理和社会评价方面的损害。而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则是指因警察职务犯罪的犯罪过程及其结果给社会造成的一切不应有的损害,包括对国家、集体、社团、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具体的权益损害,对国家管理秩序、工作秩序的冲击破坏以及对法律尊严、法律秩序的损害,对警察群体形象的损害等一切有形和无形的损害。
  警察职务犯罪的概念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这类犯罪的一般危害性。但是警察职务犯罪是一种特定的身份犯罪,同不具备警察身份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危害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在深度方面都是不相同的。
  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是指该类犯罪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如果说非身份犯罪侵害个别化、特定化的法定权益(直接客体),是犯罪行为人应受惩罚的主要根据,也是应用刑法的主要目的,那么,警察职务犯罪作为身份犯罪的一种类型,其具体罪名所揭示的犯罪行为对直接客体的危害则不应当成为应用刑法的主要目的,而通过对警察职务犯罪具体罪名的分析、研究,综合推导出警察职务犯罪的特殊危害性,才是对人民警察职务犯罪的危害进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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