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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一个法社会学视角的观照(1)

  “国家法模式”的拥护者已经认识到第一类法律概念的困境所在。H.L.A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假设一个只具有第一性义务规则的社会的存在,并指出其缺陷:首先,这些规则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构成一个体系;其次,“静态性”,社会中并没有有意识地通过清除旧规则或引进新规则而使规则适应正在变化的情况的手段;再次,维护这些规则的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因此,必须引进第二性规则来应对这些问题。唯有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才是法律。14相比于韦伯和霍贝尔,这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论述。这种“第二性规则”在保罗·博安南这里得到了实体化。他认为法律和非法律规范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一套解决纠纷和对社会成员违反规则的行为作出反应的制度。15
  学者们在一些关键的要点上达成了共识:(1)法律与国家密切相关;(2)专门的法律强制机构的必要性;(3)制裁的重要意义。而这一些与第一类法律的若干要点针锋相对。在这些要点的基础上,有若干为我们所熟悉的观点。它们强调法律本身的自治性,强调法律与政治的严格区分,其极端就是凯尔森“纯粹法学”中的观点。16我们不能否认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已经高度程序化,已具有充分自主性,虽然尚未达到凯尔森所说的那个程度。但过于强调法律的形式特征,会使我们直接面对这个问题——如何解说我们的社会史?
  如果我们将哈特的“第二性规则”实体化为一系列的机构和制度,我们将发现,这个法律概念将只对存在这些机构和制度的社会历史有效,而此前的漫长历史就会被我们扫入“漫漫长夜”。以纠纷解决制度为例,一大部分的此类法律概念的拥护者认为“法律的”纠纷解决模式涉及到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作出的决定乃是基于规则的适用。而在许多原始社会里,纠纷的解决并无第三方参加,或者并不依据一些明确的规则,但通过妥协、决斗、自助、报应等等途径,秩序仍得到有效的维持。17许多亲身在部落社会做过田野调查的人类学家们从他们的切身经验出发,认为武断地下一个此种社会无法律的结论,对这些社会来说并不公正。寻求一个适合于各种社会的法律概念,是许多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努力的方向,这正是第一类法律概念经久不衰的原因。
  如果我们不将哈特的“第二性规则”实体化,这个概念在个案分析中就将失去其原本应具有的意义,最多只能作为一种理论模型而被利用。这会导致重蹈第一类法律概念非实体化与模糊不清的覆辙。
  3.边缘性法律概念?
  前面的分析产生了一个困境:形式主义的国家法模式法律尽管符合我们对现代西方法律的直觉,但它建立在一个并不稳固的理论基础上:它将国家法式或类似国家法的制度的特征视为法律的特征。但国家法只是一项带有极大偶然性的社会变迁的产物。因此这一模式的运用至少会受到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而采取从行为模式中抽象出来的法律概念似乎能适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但无法将法律与非法律区分开来。在有些人,我们可以采取的最好的办法就是避免谈论法律。西蒙·罗伯特在《秩序与纠纷:一个法律人类学的介绍》一书序言中写道:“本书不是一本关于法律的书。”并用了一章的篇幅来解释为什么不谈法律。18但他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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