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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论坛之九:立法的使命

  二.法治型立法
  法治型立法,是良法的制度保障。中国应该避免人治型立法,立法者是民意的代表机关,而不是代表个别人的立法者。以党代法也不是法治型立法。2000年4月19日全国各大报的一版都转了《半月谈》上的一篇文章,是江泽民主席的有关依法治国的论述。在1989年秋天,江泽民同志谈到依法治国,党政分开,不要以党代法,以党代法不是法治型的立法。但中国的刑事法里面的有些规定就不能说是法治型立法。1979年的刑法典里渎职罪的罪名很少,法定刑很轻,这是非常显眼的,渎职罪主要就是治官员的,1997年罪名增加了,法定刑提高了,但是人治型立法的阴影仍然不是一点没有。在新的刑法里,贪污4900元是情节轻,属于无罪;而一个小偷(注意,小偷不是官),偷了900块,这就成了有罪,这恐怕不是立法的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到惩治对象的问题,这同我们长期的人治是分不开的。
  在防止人治型立法的同时,我们还要避免部门立法。部门立法在经济法与行政法中问题十分严重,在刑事立法里要好一些,不过在刑事立法中也有正面、侧面和反面的例子。例如,90年代初国务院法制局把某个司法机关的劳教法草案压了下来,直到现在。而这个草案是正是对于某个部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这是一个正面的例子。现在劳教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不再是某个部门立法了。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立法者取消了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没有采纳某国家行政部门的意见,也是正面的例子。中国刑事立法中也有一些侧面的例子,这些侧面的例子不能算是反面例子,但是也不能算是正面的、积极的例子。例如,有人对1979年刑法的第59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异议,认为应该取消。检察院也持该观点,并强烈反对,认为其会造成法院的腐败。后来立法的时候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这是检察院与法院的妥协,算是侧面的例子。反面的例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的司法部门接连出台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这些细则与其利益有关,不过后来做了调整。刑事立法中还是存在部门立法的,我认为部门立法不能被认为是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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