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并非所有使用“应当”语句的规则都意味着义务。
道德判断必须使用“应当”语句,即使用规则,而不是命令,但并非所有使用‘“应当”语句的规则都是道德判断,都意味着义务。如我们可以说“你应当说you are,而不是you was”,但是我们不可以说“你有义务说 you are”,38原因在于道德判断不同于其他非道德的价值判断(即无所谓道德不道德,而不是不道德)。道德判断的特殊性在于,它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和人作为人,作为整个人类中的一员相联系,而不是只同作为一个教师、工人或学生等某一种职业或角色相联系。39因此,当甲是一名教师,甲无意中把“you was…”而不是“you are…”教给了学生,我们可以说“甲不是一个好教师”,但我们并不能说“ 甲不是一个好人”。然而若另有一名教师乙明知应说“ you are…”,却故意将“ you was…”胡乱教给学生,我们就不但可以说“乙不是一个好教师”,也可以说“乙不是一个好人”了。或者我们只说“乙不是一个好教师”,但这时的“乙不是一个好教师”不同于前面的非道德的价值判断“甲不是一个好教师”,因为它已是一个道德判断,暗含的意思就是”乙不是一个好人”。“甲不是一个好教师”只涉及甲作为一个教师的称职与否,而“乙不是一个好教师”却涉及到乙作为一个人的称职与否,所以道德判断通常比非道德的判断更严厉,让人无法摆脱,你可以不做一名教师,却无法不做一个人,因此你无法摆脱道德判断对你自始至终的评价。40英国法学家哈特也对义务规则与其他规则进行了区分,并认为两者的不同在于,对于前者,规则背后的社会压力比对于后者更为强大,更为严厉。41本文认为,哈特的观点只注意到了义务规则与其他规则表面的区别,似乎两者只是强制的量不同,而不是质的不同。由此,哈特忽视了义务规则中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不同与义务规则和其他规则的不同是截然不同性质的两种不同。本文认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同属于道德判断中的内容,都是有关“如何做人”的。这一点也正是不能将法律和道德截然分开的理由,而且也是为什么我们应当服从法律的理由。
3、义务规则是外在方面和内在方面的结合。
前文说过,规则不同于命令的地方在于,规则总是诉诸一种检验标准或某些证成的原则。仍以“你不应当在此车厢内吸烟”为例,若诉诸一种检验标准,如我国铁路法规的规定,则首先涉及的就是规则的外在方面,即我国的铁路法规究竟是否有“任何人不应当在车厢内吸烟”的规定,这里的铁路法规是指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某些行为规范。其次,规则的内在方面体现为你我是否接受或承认这些铁路法规,即承认只要是铁路法规规定的你我就应遵守;如果诉诸证成的原则,你我或许都会同意“不应该伤害他人”的原则,但是对于究竟何者属于“伤害他人”不一定能达成一致意见,如在车厢内吸烟算不算伤害他人呢?这时因为有“不应伤害他人”的原则,你我都觉得有服从某种规则的义务,体现出规则的内在方面,但是对于这种规则究竟是什么却有争论,因而需要权威的检验标准,体现出规则的外在方面。规则的外在方面是指规则需要一种识别和检验的标准。在第一性义务规则构成的前法律世界里,由于缺乏明晰的识别和检验标准,即权力机构,规则因而具有不确定性。42规则的内在方面是指规则是应当被遵守的,而权力机构识别或检验的规则之所以应当被遵守是因为符合一定的价值和原则。在第一性义务规则构成的前法律世界里,由于人们更多地是依赖于共同信念基础上的习惯或常例,规则因而具有静态性,43从其内在方面来说,则缺乏争论及思辩。法律是实然和应然的结合,从其实然的一面看,法律离不开权力机构的行动,因而有其外在方面,具有确定性,从其应然的一面看,法律不仅反映为权力机构的行动以及人们对于这种行动服从的习惯或常例,而且必须反映为权力机构自觉的思辩与反省以及人们对于权力机构应如何行动的要求和争论。在本文看来,之所以有必要提倡自由、平等和权利本位这些法律的“原则”,正是因为任何法律的规则都是外在方面和内在方面结合的结果,自由、平等和权利本位这些法律的“原则”虽然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规则,从外在方面看,没帮上什么忙,但是它们却为争论与思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规则的内在方面看,它们为要求人们遵守一定的规则提供了证成的理由,使法律避免成为纯粹的武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