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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直接受偿

  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一般是不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一般只有在债务人可能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债务时,才会对债务人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够清偿多个到期债权人的情况,此时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他到期债权人就可能得不到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则其他到期债权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就会依据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阻止代位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1、债务人是法人;若代位债权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受偿时,由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其他到期债权人可以 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的程序获得救济,终止诉讼或执行程序,以达到平等的受偿,从而阻止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即直接受偿)。2、若债务人是个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他经法律确定的到期债权则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而也达到了对债务人财产(这里主要指债务人的债权)平等受偿的权力,使代位债权人不能获得直接受偿。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实践中还会产生这样的矛盾,假设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次债务人,甲、乙、丙三者之间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条件。甲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根据二十条规定,丙可直接向甲清偿,此时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一、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或已由仲裁机关仲裁、或已由公证机关付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均已生效。代位权经法院确定成立后,在法律上又确立了丙向甲履行清偿义务,即一个债权人有两个清偿者,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此时法院执行哪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前者还是后者,或是两者都可以执行?二、甲对乙的债权已到期,但未经司法或仲裁机关裁判或公正。代位权经法院确认成立后,由丙直接向甲清偿,此时有这样的可能,丙的清偿能力有限,只能偿还部分债务,而乙也有部分清偿能力,但由于法院已确立由丙直接向甲清偿,对乙又没有可供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能执行乙。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其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却反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三、甲对乙的债权未到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也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而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此时若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该债权就会失去法律保护,从而影响债务的的履行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代位权经法院确认成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由于甲对乙的债权未到期,确定丙向甲清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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