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直接受偿
叶庆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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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直接受偿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叶庆兴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传统代位权理论认为,它是一种债权的保全制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不能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为代为受领,但债权人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直接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抵销或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合同法解释(一)]第
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规定确立了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受偿,若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足够清偿债务,则对该二十条的规定好理解在实践中也好操作。若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人不只一个且债务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就只剩下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财产在扣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后,已没有财产或所剩下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人的其他到期债权的,此时是否还可适用该二十条的规定。若可以则是否意谓着原来是一般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并经法院认定成立后即具有优行受偿的权力?
我们知道债权除了担保债权及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外(如税款等),其余债权属一般债权,具有平等受偿性,法律并未付予代位权成立的一般债权,对债务人的债权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代位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 人的债权,不是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在代位权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可能存在有担保或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情况。故笔者认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应与代位债权人一样,拥有平等的受偿权。假设A、B对C均拥有法律确定的到期债权(均为一般债权),C所有的(或主要的)财产就是对D的债权,而C对D的债权只够偿还A(或偿还完A债务后,已不足清偿B);A行使了代位权,并经法院确认成立,则根据
合同法解释(一)第
二十条的规定,A得到了D的清偿,而B因不知C对D还拥有债权,未能行使代位权,此时B就得不到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这显然对B是极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