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它遍及整个宇宙,并被他们按泛神论的方式视之为神。这种支配性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种
理性的品格。芝诺认为整个宇宙乃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因此在他看来
,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
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而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
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通过这样的承继与改造,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概念具有了柏拉图
与亚里士多德都不具有的普世性与超验性的特点,而后世的自然法学者无论如何发展都没有超
出这两点所限定的范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称作自然法的鼻祖,正如
将人类的始祖上溯到单细胞生物那样,无疑是不恰当的。
西塞罗所做的是将斯多噶的这种自然法概念进一步政治化,将其恢复成世界性的法律政治观
念。
在西塞罗这里,实际法与自然法已经出现分离的状况,尽管他强调,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
具有法律的性质,但是反过来看,他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实在法的存在,否则就无所谓“不符合
自然法的法”,只是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来判断实在法是否符合自然法从而决定是否遵从
罢了!这与柏拉图的理念中的法社会化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有价值参照、可以追问,而后者就
是价值,不容违反。
至此,让我们暂停一下历史的回顾,设想一下这样的自然法思想指导下会有一种什么样的
法律秩序:立法者根据自身的理性先天地受某些原则的规制,并且运用理性制订实在法,并在
世俗生活中服从它,但是人们并不能肯定地认为实在法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所以在具体适用
时,人们可以再次运用自身的理性(非主观色彩的知识等)来判断实在法是否符合自然法,并
决定这一法律是否应予遵从。这是西塞罗的法律思想决定的,在理论上可以说是完满的,但在
实践中,这样的实在法可以被任意废止,形同虚设,于国于家无益,所以古罗马时期的法学课
本中虽然充满了关于自然法、自然理由和自然理性的论述,但这些书中所阐释的“自然法”通
常都不是西塞罗所讨论的那种普遍而永恒的法律,它所反映的是一种由人们提出的解决某个案
件的方法,而罗马的法学家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实践性的工作,因此他们几乎没有机
会就法律和正义的性质问题进行抽象的理论讨论。自然法,正如恩斯特·利维所言,“对他们
来说,不仅是人或事物的物理属性所产生的东西,而且还是那种在法律制度框架内似乎与一种
规范且理性的人类利益秩序相符合的东西” ,所以在实践中,实在法之上的价值监管——自
然法并不是时时出席的,而同时,自然法至上的思想在同希伯来的基督教大潮汇合之后,以上
帝意志的面目出现,并日渐在传统的思想中占据最崇高的地位。常此发展的结果就是:缺乏道
德监管而以社会管理为目的的实在法和至高的自然法之间的矛盾日渐加深,而抱着“实在法应
完全符合自然法”信念的人们开始对实在法产生怀疑乃至痛恨,革命的情绪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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