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独与国家相连,不独出自于国家,“国家的法”(State law)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非国家法,[17]法可以是创制的,也可以是非创制的;可以是事先确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创造出来的或直觉的。人类学家和法律社会学家这些观点和看法在启发和推动着人们学会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分析什么才是法律?在我们一些人眼里,我们厌倦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观,反感或不满足马克思主义和教科书中对法的“经典”定义,创新和突破的想法又是学者的本性。于是对法律概念的争论,站在国家和社会各自不同角度的多元审视,影响了人们对法的认识,成为推动或强化一些学者对习惯法进行有所偏好和有所研究的另一因素。因此,习惯法这种提法,说得不好听点,是人们在接受了西方的一点新知识后,对中国本土固有的“习惯”所进行的一种包装、嫁接或变异。
二、误导与困惑:国家法立场下的习惯法解构
我们关注、研究和使用习惯法这一概念,似乎使我们相信了习惯法的重要,也自觉不自觉地认可或习惯了“习惯法”这一概念,[18]然而,仔细分析,国家法之外还有所谓的习惯法这一说法也许是不科学的,它存在很多弊端,或者说站在国家法立场上审视,习惯法会产生一些困惑与误导,有一定的负作用。
其一、习惯法,在我国的大多数词典和教科书中普遍将其界定为“经国家认可并赋以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这一界定严格限定和把握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阐释,把法与国家紧密相连,把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的一些人眼里的所谓“习惯法”和现实社会中未经国家认可的但却具有相对普遍约束力的所谓国家法之外的“习惯法”统统排斥在外,这有一定的道理和运作空间。我们每个人从接受法律的教育开始,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念,也就是说接受了法律是来自于国家的认识。如果我们另起炉灶,强势地提出国家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存在的说服,无疑会给人们的思想添乱,给人们习惯了的站在国家立场上的熟知的法律概念[19]增加困惑,也就是说,习惯法这一提法多少有些“字眼”上的误解和理论上的混乱,其弊害会造成国家法之外还有法的错觉,形成国家法中根本没有认可、没有采纳、甚至拒斥习惯的印象。
事实上,我们仔细分析,国家法之外存在的只能是各种规范,而不能是各种法。教科书中对习惯法的提法,也不能算是对习惯法的概念,它最多只能算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分类而已,既从法律的形成和表现角度看,法律的产生一个是依靠于从上到下的制定,一个是来源于从下到上的认可,一个是成文的、公开的,一个是不成文的、分散的。制定也好,认可也罢,它只是代表了法律产生的形式问题、方式问题,而实质上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法,因为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实际上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可以与国家法并驾齐驱的或者说是附属于国家法的另外一个所谓“习惯法”存在。国家法之外在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所谓的“习惯法”,而只能是习惯或其他各种规范。我们不应把各种规范随意地、人为地、想当然地把它“加冕”为法,更不应当把“法”作为商标任意贴在各种名称上,这样做大结果只能是“泛法律主义”,使法律无处不在、无孔不入而相反地这个社会可能到变成真的没有法律了。
国家法之外还有法的观点,会造成其他法要与国家法平起平做,平分秋色的误解,会造成国家法与习惯法存在争势力、争范围的误导,或者说会形成国家法中没有认可、吸纳、接受习惯、惯例的压制和抛弃的担忧。事实上,我理解的国家法中已经社会中通行的习惯、惯例进行了确认、提炼、总结,或者说国家法中已经包熔了习惯,这种包容、纳入和认可不一定要在国家法中体现“习惯”这样的字眼。因为“法律不论如何总是更经常用来巩固大众的惯例,而较少加以改变。……违背民德的法律就好似一堆废纸。试图用法律来改进社会无异于打算通过社会成分的再分配来改组我们的世界。”[20]
其二、国内一些学者力图突破“法与国家”相关的定势思维,站在广义的和社会的立场上思考法律,法律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使人类受规则统制的事业”,提出法有很多的面,法与国家无关,法不是国家的独占物。如周勇指出“习惯法存在于通常所说的风俗礼仪中,它首先应该是一种社会规范,——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差异主要不是来自于显现方式上的区别,而是在于权威性和公正性来源的差异。”[21]高其才也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22]梁治平把习惯法看成一套地方性规范,他认为“习惯法乃是乡民在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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