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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是法吗?

  (二)现实国家法神化破灭的反思与移情
  民族国家的建立,为国家法的推行奠定了基础,国家的统一也必须要求有统一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法作保障,但在我国,政府推进性法制的苦心经营和依法治国的全民共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似乎并没有完全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由习惯、民俗、土政策、土办法等所谓的“习惯法”或“民间法”来解决,加之国家法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使人们总是感叹法律很不起用,国家法还停留在纸上,远没有亲近民众,走入民心,对国家法这种理性建构神化的失望与破灭,推动着一些学者跳出“法律出自于国家的”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真正意义上的法和真正在起作用的法。诚如有学者说,从权力决策层、社会精英层到民众,社会的各个层面共同构建的“法律神话”,它使人们相信任何问题都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和严格执行法律来解决,但现实情况是,法律的制定与运行可以与发展的目标相背离,而固化某些旧有的运用规则和制度,我们自以为已经掌握了有关现代的法律知识,但这种过分现代化的法律并不是我们这个民族自有文明经历过的,而是我们之中的一些人从另一种文明中人的书上看来的、课中听来的;我们使用的概念工具往往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我们需要的不是理论中的法,而是与法相关的结构和实际的法的运行方式;不是概念中的法,而是经验中的法。[8]苏力先生在这方面的贡献似乎更大,更具说服力。如他说“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9] 这说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的重要性”[10] “我们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为法律”[11]“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2]。
  无疑地,对国家法作用的失望与法制运作的担忧与无奈反思,是推动学者们注重研究国家法之外的习惯法的重要原因。
  (三)法律多元认识的推动
  什么叫做法?这是一个永远存在争论和永远也争论不清的问题?按马克思的观点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意味着法与国家是不可分的,所有的法都是“国家的”,或者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法律,它是统一和排他的,至于那些功能上与法相似或相同,对法起着辅助和加强作用的社会规范(如政党、 社团的章程及乡规民约等),可以称之为“准法”,“类法”,但不能归属于法的范畴。
  但对于法律社会学家和法人类学家来说,法的概念既不是一个超经验的哲学思辨,也不是纯粹的逻辑分析,法是一个可以通过经验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法有很多个面,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而不能是一元的。如孟德斯鸠说“万事万物都有法”,马季佛也说“广义的法律,在任何地方都是发生效力的。凡有生命的地方,便有生命的普遍有效的法律;并且每一种的生命便有它那一种法律。”[13]再如亨利·莱维·布律尔说“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正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即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法。”[14]波土皮斯尔也认为,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只有一个单独的、一致的法律制度,社会中有多少次群体,就有多少法律制度。巴克斯也强调,法律一词包括民众的法与国家的法,民众的法才是社区真正的政治资源。[15]对“非国家法”,格兰特是用“本地法”(Indigenous law)一词来表示的,而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是用非官方法来进行解释的[16]。最有代表性的说法也许要数埃利希,他主张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制定的,即“国家法”;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或者称为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为止,还是它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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