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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期限及范围确立的必要性

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期限及范围确立的必要性


愚民116


【全文】
  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期限及范围确立的必要性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品云 叶庆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引起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检察机关抗诉是基于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部门,其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活动。从民诉法的相关条文看,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是其主动的行为,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介入法院民事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根本就不可能清楚法院审理的每个民事案件 ,也不可能去一一审查哪个民事案件是对的, 哪个民事案件是错的。实践中,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大都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结果。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提起再审。可是民诉法却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 ,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其就丧失了再审的条件,可是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也定为两年较妥。
  我国的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其本身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抗诉又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和时间限制,其结果造成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被提起抗诉,导致再审。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抗诉跟其工作的成绩挂钩,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民事案件抗诉统计数字看,每年都是成多少多少地增长,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笔者认为这样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如果一味地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弱化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遭到践踏,也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审判独立是现代司法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确立的宗旨是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防止审判权受到外来不应有的干预、影响及控制,使法院的审判权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审判权独立,裁判者中立是诉讼公正最基本的要素。审判独立在理论上要求排除外来的任何干预,试想如果一个纠纷的仲裁者身旁还有一个可以对仲裁者的裁判结果施加某种压力的人员或机构,那么该仲裁的独立性可想是多么的脆弱,其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也是让人怀疑的。审判独立是不是说法院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裁判?当然不是,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专断,审判权也是如此。法院的审判应当受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应有个范围,应在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进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权应主要放在法官个人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等违法乱纪的行为上,若发现民事案件中有此类现象的,检察机关应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法官进行必要的惩戒,若认为法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诉权。对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尽可能不进行抗诉,因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且检察机关没有审判权也缺乏民事审判经验,由其判断法院民事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似乎也是不妥当的。所以如果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不被当事人接受,法律上应鼓励当事人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不宜提倡由检察机关以监督权介入。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民事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应该说深受前苏联民诉法的影响,前苏联及前东欧国家均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并可依监督权纠正法院错误的裁判。但由于该做法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故在前苏联、前东欧国家解体后,各国对此均予以了抛弃。我国目前还处在依法治国的初级阶段,法官的个人素质普遍待提高,民众对法院司法不公也存在诸多微词,因此现阶段保留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是必要的,但为保证民事诉讼的快速性、实效性,有必要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的期限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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