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信托作为法人的一种,可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若信托因要行使这些权利而进行诉讼,该诉讼会以信托的名义进行,负责处理该诉讼的是受托人。当然,诉讼的风险亦由信托承担。由此可见,信托的优点,是管理财产的权力和收益的权益完全分离,因为受托人或受益人都不能独立地对财产享有支配权。这正好符合信托制度的精粹,即受托人可拥有必要的权能来管理信托财产,而与此同时又对受益人负有忠诚服务的责任;而受益人享有监管受托人和收益的权利,但得尊重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作出的决定。
  把信托列为法人的一种,让它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几个好处。第一,这样做能达到最贴近英美信托制度的效果,而又对我国民法作出最少的改动。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对财产都享有权益,实际上便达到双重所有权的效果;同时,由于所有权属于信托,亦符合我国一物一权的原则。第二,由于所有权属于信托本身,这样既可以解决所有权谁属的问题,亦可满足一物一权这个基本原则。此外,由于所有权不属于受托人,可省却另外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继承人遗产或破产人财产的需要。最后,这个做法亦与目前立法的手法相通,例如,199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在处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权属问题时,便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也不把所有权赋予合伙人,而只是把管理权赋予他们。其实,在英美法系里,合伙企业财产正是合伙人以信托形式管理的财产,若采取这里提议的做法,更可以此模式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权属的问题。当然,有学者不同意这种做法,认为大陆法系的代管制度,如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监护人等,都可以代理制度来说明。***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页32。**笔者认为,代理制度是为他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制度,代理人要以本人名义行事,所以用代理制度来管理信托,很不方便,亦不符合信托这个管理财产制度的本质。另外,虽然本文提议把信托视为独立法人的一种,可以享有所有权和承担义务,表面看来好像有点牵强,但实际上作为一种立法手段是可以接受的,就好像我国把公司、法人团体等列为法人一样。事实上,信托与这些法人团体的功能亦没有大分别。就正如单位信托基金与互惠基金的分别,是前者以信托形式运作,后者以公司形式运作,但一般的分析都认为它们没有实质的区别。即使我国1997年11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亦没有把它们分开处理。再者,在加拿大的某些省份,为了税务的原因,亦有人成立商贸信托,以取代公司制度,但实质上这些信托与公司无异。
  (二)承认信义责任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义责任,在我国民法典还未制定之前,唯有在《信托法》中明确这个责任的内容。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5962条,其实亦采取这个做法,只是有关的条文很简略,操作性不足。在这方面,特别是由于人们对这项责任的了解仍属初步阶段,立法应尽可能精细和完备,以补不足。笔者认为,我国虽然不像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丰富的判例说明信义责任的具体内容,但可以参照《美国法汇编》中《信托法汇编》(只要其内容没有跟我国法律或国情冲突)***American  Law  Institute,  Rastatement  of  the  Law  2d(1959),Trusts.**,把有关信义责任的条文(第170条)适当地引进我国的立法中。***该条详细列出受托人被禁止的行为,如(1)受托人不能购买信托财产,即使有关的买卖是公开的、价钱相等于市场的价格、而受托人是真诚善意的;受托人亦不能把信托财产卖给与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由他控制或持有大部分股权的公司,或买方是他的丈夫或妻子,又或买方与受托人另有协议在买卖成交后把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等情况;如果受托人是一间公司,它不能把信托财产卖给它的子公司或公司内的其他部门;(2)受托人不能把他个人的财产或他控制或拥有大部分股权的公司的财产卖给信托;(3)受托人不能拒绝任何他作为信托人有责任去购买的财产;(4)如果受托人是一间公司,它不能把信托款项存放于它控制或拥有大部分股权的银行,亦不能把信托财产投资于自己公司的股票;(5)受托人不能从事与信托有竞争性的生意;(6)受托人不能把有关信托的资料泄露给第三者等等。**由于《美国法汇编》的形式很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典,比较适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参考。而《美国法汇编》特别为商业信托人而订立的《谨慎投资者法规》(Prudent  Investors  Rules),更可为我国信托立法借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