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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若受托人违反信托,即他违反信托文件内的规定或违反信托法规定的责任(如信义责任和善管责任),受益人享有多项补救,而某些补救是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里未被承认的。首先,假如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获得利益,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损,受益人亦有权没收所有获利,这是受益人享有的债权。这项债权有它不足之处,就是受益人的地位与一般的债权人无异,不像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旦受托人破产,他肯定不能对受益人的全部债权作出给付。所以,为了加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里,这些利润会受一个法律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所限,原本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亦是该拟制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例如在Keech  v  Sandford(上注)一案中,受托人因他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而获知有关的房地产的租约即将完结,然后自己租下该房地产,他有责任返还因此而得的利益,法院裁定他为原来的受益人以法律拟制信托形式持有新租约。**该信托的结果是,受益人对有关利润及其收益享有所有权,其产权上的保障好像一个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样。
  另外,即使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在某些情况下,亦可引用有关复归信托(resulting  trust)的原则,享有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例如,若信托创立人已把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但信托文件因未符合形式上的或其他要求而不能有效成立,根据信托法的原则,为了避免已经拥有所有权的受托人把财产据为己有,该财产会受一个复归信托所限,而信托创立人是该项信托的受益人。***例如在Briggs  v  Penny(1851)3  Mac  &  G546一案中,信托创立人未能清晰地列明谁是受益人,而信托财产已移转给受托人,法院根据复归信托的原则,裁定受托人为信托创立人的利益持有该财产。**除此之外,假如信托创立人成功地为某些目的而创立信托,例如救济受天灾影响的人,而受托人完成这目的后仍然剩下一些信托财产,该受托人亦根据复归信托的原则持有剩余的财产。另外,假如某人把一万元付予招股的公司以购买新股票,而该公司亦答应把有关金钱与公司的一般帐目分开,但该公司最后取消招股计划,它会以复归信托形式为申请人持有这些金钱,即使该公司在未返还金钱时宣布破产,申请人可像有担保的债权人般取回他们付出的金钱。***见Re  Nanwa  Gold  Mines  Ltd〔1955〕1  WLR  1080.**复归信托的性质与法律拟制信托一样,都是让受益人享有像有担保的债权人般的物上(而非只是债权上)的权利。***有关受益人的其他补救,请看何锦璇:“信托法继承法”。**由此可见,虽然法律拟制信托和复归信托的原则表面看来是某些种类的信托,其实发挥着补救的功能。
  有关信义责任和以上列举的补救,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吸纳的,***如德国、南非、法国和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等。**在这些国家,受益人便要引用民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来代替法律拟制信托和复归信托。然而,不当得利的保障不能充分地代替上述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只是一个债权,受益人的权利便只会像没有担保的债权人一般。同时,要构成不当得利,受害人必须蒙受财产上的损失,但信义责任的补救却没有这个要求。***见上述Keech  v  Sandford,注20。**
  三、我国的民商法是否适宜引进信托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商法是否适宜引进信托制度,要视乎两个问题。首先,我国究竟能否运用有关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概念,来建立一个效果与英美法系基本相同的信托制度?此外,我国目前的民法原则,是否与信托制度有冲突,会不会被信托制度扰乱?
  (一)运用我国的法律概念
  虽然《信托法》会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但亦需要与《民法通则》协调,以及建基于我国的民法概念之上,这样才可配合我国的民法系统,容易被理解和受广泛的运用。信托制度涉及三个主要概念:(1)信托创立人通过创立信托的行为,产生受托人和受益人独特的产权关系;(2)受托人的信义责任;(3)受益人的债权上和物权上的补救。我国还未引进(信托法),目前的民法系统中当然不包含以上三种有关信托的概念,但我们可探讨我国的民法系统是否包含类似的概念,可以用来建立信托的基本架构。
  在英美法系里,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产权关系,涉及一种独特的对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然而,我国的物权制度尚未完善,又不够多元化,不能灵活处理所有权的分拆,所以很难落实信托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我国的物权只包括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虽然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但这些权能都不是独立的物权。即使《民法通则》第80条83条所规定的有关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也只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让单位、法人或公民运用公有财产的手段,而这些用益物权都是把使用和收益两个权能同时分割出来,并未容许纯粹的收益权,所以就《民法通则》所建立的民法制度而言,我国民法还未承认类似英美信托下纯粹的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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