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分别,有很多人认为很难使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落实。然而,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像衡平法和普通法形式的物权分拆,但也容许其他形式的物权分拆,可以容纳信托制度。事实上,成功解决这个问题而引进
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少,而它们引入信托制度的方法主要有三类。第一,例如南非的继承信托里,遗产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法律却把遗产的管理权赋予遗嘱执行人。***T Honore & E Cameron (eds),Honore’s South African Law of Trusts(4thed,1992),T Honore,“Obstacles to the Reception of Trust Law?The Example of South Africa and Scotland”in AF Rabello (ed), Aequitas & Equity: Equity in Civil Law and Mixed Jurisdictions (Israel: Hamaccabi Press,1997)p.793.**第二,像德国人和列支敦士登,把所有权赋予受托人,然后承认他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最后,自1879年便承认信托的加拿大魁北克省,***An Act Respecting Trusts, S. Q. 1879,c 29. MC Cumyn,“The Trust in a Civilian Context: The Quebec Case”(1994)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Corporate Planning 69.**更于1994年新的民法典中,规定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及负有债务的法人,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Articles 1260--1261, Civil Code of Quebec,S. Q.1991,c 64.**,这便解决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同时,该民法典亦规定,受托人对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亦不是某些一般民事权利(rights),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powers),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由于大陆法系认为权力与权利不同。权力,是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使的,根据该法典,受托人便有义务只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他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Article 1278,CCQ.**。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是完全运用了大陆法系的概念,亦达到与英美法系的概念最接近的效果,值得我国参考。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
信托制度容许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很适合现代经济发展对方便而灵活的理财制度的要求。然而,一旦受托人拥有管理、处分、占有和使用财产的权力,他便很容易因一时贪念,吞并该财产为己有,故受益人冒的风险亦很大。为了保护受益人,笔者认为,必须坚持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这样可以在受托人死亡或破产时,保障信托财产免被计算于破产者或死者的财产之内。这个要求亦被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三)受托人负有信义责任
第三个要求是受托人对受益人必须负有足够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信义责任,用以确保受托人尽忠职守。***受托人还负有其他责任,本文暂不详谈,请参见何锦璇:“
信托法与
继承法”,载于陈弘毅等编《香港法概论》香港:三联书店(即将出版)第十章。**信义责任的要点,是当信托的利益与受托人的利益有可能发生丝毫冲突时,受托人须要放弃自己的利益。这原则在英格兰17世纪的一个案例Keech v Sandfor***(1726)Sel Cas Ch 61.**中得到确立。在此案中,虽然受托人只是在不能成功地为受托的房地租约向业主(出租人)申请续期之后,才决定自己租下有关的房地,他亦算违反了信义责任,尽管他是善意真诚的,不知道这样做违法,而信托财产亦没有蒙受损失(因业主根本不愿意把地租给未成年的受益人)。
这项责任看来很苛刻,但却是信托制度成功的主要原因所在。信托制度要求受托人忠诚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但是受托人往往是唯一掌握所有有关资料的人,受益人很难证明受托人是恶意或不忠诚的,或证明信托蒙受损失。例如,在Keech v Sandford一案中,若法律容许受托人在续约失败后自己租下房地产,受托人便有可能不积极争取续约。所以
信托法在这里采取宁枉勿纵的做法,禁止受托人涉及任何有细微可能的利害关系。
(四)受益人的债权和物权上的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