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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相反,引进间接的信托继承制度,可能带出新的问题,例如遗产的所有权是否转归遗嘱执行人?若遗产属于他,继承人对遗产又有什么权利?若遗嘱执行人违反遗嘱的规定,把遗产转让给第三者之后逃之夭夭,继承人又没有遗产的所有权,他怎样向第三者要求返还该遗产?与其引入基本原则与我国继承制度相距甚远的制度,不如就目前《继承法》的法理基础作出补充,公民和司法部门会更容易适应。
  此外,大陆法系也可以运用同样简单和有效的方法达到信托制度的一般功能。例如有法国,财产所有权人可以把财产的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一段时间,所有权人剩下的便是该用益物权消灭后才能恢复完整的所有权的权利,这项权利与英美法系里典型的有关将来才受益的权利,如终身权益(life  interest)和复归权益(reversionary  interest)实质上很相近。***McClean,  “The  Common  Law  Life  Estate  and  the  Civil  Law  Usufruct-A  Comparative  Study”(1963)1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649.**我国可以运用这些大陆法系的概念来完善继承制度,不一定非要引入我们既陌生而基本原则又不同的英美法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要改善目前的制度,应专就个别问题研究解决办法,同时顾及整个制度的统一协调性;引入信托制度,未必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反而还会带来新的问题。
  另有学者认为信托制度除了可以改善我国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外,亦可帮助开拓新的财产管理形式,例如信托投资基金、***常青:“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经济导刊》1995年第1期,页26;余文然:“信托的机能和应用”,《经济导刊》1994年第6期,页12。**慈善信托、退休保障信托和证券管理信托等。虽然我国还未完成制定(信托法),国务院已於1997年11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直至98年4月,已有三个投资基金(开元、金泰和兴华)相继发行。笔者认为,虽然成立证券投资基金已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大趋势,但是要使这些新的投资制度得以有效地落实,必须先了解信托制度的特点和基本要求,然后考虑我国的民法制度是否能够提供这些投资制度要求的基本法律基础,以及引进信托制度对现行制度将会带来的冲击。就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在通过立法确立信托的基本原则之前,便已有监管信托的具体法规,而法规的内容亦很简略,这样难免会在实践中带来不少问题。例如,虽然《暂行办法》的第34条和第六章清楚列出基金托管人和经理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和违规的行政处分,亦于第29条列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却完全没有规定在托管人和经理人违规时,基金持有人所能获得的补救。若补救根据的是《民法通则》里有关不当得利和违反合同的原则,便远远不及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内的补救,对投资者的保障非常不足。***有关这一点,笔者会在本文第二部分(四)详谈。**这样,不但不能收到立法预期的效果,更可能影响我国金融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信托制度的特点和基本要求
  信托制度虽然源于英格兰,但是在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司法地区也被采纳,如苏格兰、法国、南非、委内瑞拉、列支敦士登、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等。虽然各地信托制度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但综合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以及1992年《国际海牙公约》第2条对信托所作出的定义,信托制度可以说有以下几个特点:(1)信托设立后,某些特定财产(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拆,受托人拥有该财产的管理权,受益人则享有对该财产的收益权,而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2)信托财产虽然归受托人管理,(在某些国家甚至名义上是属于他的,)但实质上却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3)由于财产在受托人管理之下,为了保障受益人,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很严谨的责任,最主要的包括信义责任(fiduciary  duty)和善管责任(duty  of  care  and  prudence);(4)若受托人违反信托,受益人不但可以向受托人要求补救,而且倘若信托人财产落在第三者手里,受益人更可向非善意的第三者索取财产权上的补救。笔者认为,虽然不是所有国家的信托制度都符合这四个特点,为了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应要求我国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满足这些特点。
  (一)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分拆
  信托第一个基本要求,是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英格兰奉行衡平法制度,该地区的财产法承认一项财产可以有双重的所有权(dual  ownership);虽然受托人拥有普通法上、名义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亦因此有管理财产的权利,但他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所有权。相反,衡平法上、实质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归受益人(beneficiary)拥有,这种所有权是一个收益的所有权,亦称beneficial  ownership。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平衡法制度,认为一物只可有一权,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主观的权利(subjective  rights),只可为所有权拥有人的利益而行使。***请参看Underhill  &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15th  ed,1995)pp.31-40;P  Baker  &  P  Langan,  Snell‘s  Equity  (19th  ed,1990)pp.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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