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信托投资公司其实是在银行机体以外办理银行和投资业务的公司,要好好的管理它们,当务之急是要立法规范它们的营运方式,加强对它们违法违规的行政处分,***例如,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6月8日发布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避免它们与银行业发生冲突;以及通过股份制,使投资于这些公司的部门或地方政府只在其投资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让公司的经理能够独立地根据经济效益来进行投资。为了避免误导投资者,以及避免与真正的信托业务(如有关单位信托投资基金的业务)混淆,亦应根据金融法规,禁止投资公司把目前的信托存款冠以信托之名。
长远而言,制定《
信托法》,让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有资格的公司)发展真正的信托业务,***这些业务包括担任单位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国际融资债卷安排或私人就税务安排而设立的信托等的受托人。**亦无不可。但若这样做,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目前信托业对信托概念的理解还是刚刚走步,即使制定《
信托法》,也未必有足够人才应用这部法律,所以应尽快向信托业的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推广有关知识。二是要在我国民法中创造充分的条件以引进信托制度。这方面笔者会稍后讨论。
(二)信托的用处
信托是一个很灵活的能把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的制度。我国学者曾提倡引入信托制度,以改善现有的及拓展新的财产管理制度。然而,引入信托制度是否可以改善目前的情况呢?而我国的民法又是否具备充分的条件,来保障信托制度的优点得以落实呢?
江平教授和周小时博士认为,***江平、周小明:“建筑大陆的信托法制的若干设想”,《政法论坛》1993年第6期,页5。**
信托法可改善目前民法上的监护、代管以及继承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建基于《
民法通则》第16第
17条。根据此制度,未成年或精神不健全人士的父母、近亲、及有关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可依次序为他们作监护人。例如,为了解决目前很多监护人未能克尽职守的问题,这两学者提议:立法除加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随时创设监护的新形式。***见上注,页8。**他们认为可以成立监护信托制度,让无暇或无能力履行职务的监护人把监护职能委托给信托制度,来补充《
民法通则》第
21条第1款的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让代管人或法院把财产委托给专业的信托机构管理和营运。
笔者认为,以信托制度来补充现有的监护和代管制度,确定有很多好处,但却不能解决监护人或代管人怠惰这个核心问题。原因是,在普通法的一般私人信托制度中,唯一能监管受托人的是信托受益人;若受益人未成年或精神不健全,便由他们的监护人代为提出诉讼来向受托人问责。所以,如果监护人怠惰,即使再找受托人来管理财产,亦会遇上受托人实际上不受监管的情况,更因把财产移转了给受托人而冒上多一层风险。而且,私人信托机构通常收费昂贵,他们与传统的受托人不同,在今天专业化的社会里,大都另聘投资顾问处理财产的投资,这又会增加费用,所以很多未成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士未必有足够经济能力来负担。归根结底,要解决目前监护人和代管人怠惰的问题,不审加强他们的法律责任较为重要、直接、简单和便宜;例如要他们负有信义和善管责任,使他们在职责上与信托的受托人差不多,然后赋予他们权力,找投资顾问以代理人身份代为投资管理财产,以解决他们无暇或缺乏专业知识的问题。
至于利用信托制度来处理遗产继承的提议,也值得商榷。由于我国《
继承法》在经济改革不久后便颁布,它的内容比较粗略,所承认的馈赠种类还很少,例如还未承认有关将来才受益的权益(future interest)。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私人财富的累积,人民对继承制度的要求会更高,改善目前制度的需要便会更为迫切。但是,要改善我国的
继承法,是否必要套用英美法系的
信托法呢?首先,英美法系采取间接的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去世后,他的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属于遗嘱执行人(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他们会负责先用该遗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缴交遗产税等,然后把剩余遗产依遗嘱的指示或无遗嘱者继承的法律规定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获得分派前,仍未拥有有关的遗产的所有权。相反,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都转归继承人***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页17。**,但遗嘱执行人亦有权对遗嘱所涉及的遗产进行管理***参看《
继承法》第
15条、第
23条和第
24条。**,继承人须亦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由此可见,无论直接或间接的继承制度,都只是在形式上不同,实质功能上没有很大的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