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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何锦璇  香港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全文】
  在普通法系中的信托制度,是指财产所有权人(信托创立人)把他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并声明受托人是为某些特定目的或某些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该财产。信托财产是与受托人本身的财产分开的,而受托人对受益人亦必须负信义责任(fiduciary  duty)。由于这个制度容许人们灵活地把所有权、管理权与及收益权分开,从而保证或促使受托人忠诚地为他人的利益管理财产,因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非常普遍。
  近年我国亦正积极筹备制定《信托法》,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实现金融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确实有其可取之处,但却不能操之过急地把它引进来。原因是,信托制度在这些国家得以成功,有赖于不少配套法律原则作为基础。在我国的民法未建立好这些基础时,便制定《信托法》,把信托制度的表面结构而非它的深层原理引进来,很容易弄巧反拙,以致不但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得不到足够的保障,现行的一些民法体制亦会被扰乱。
  本文首先探讨提倡制定《信托法》的理论依据是否成立,然后借助英美信托制度的特点,就我国目前是否有充分的条件引进信托制度作出分析。最后,本文对我国正在制定的《信托法》提出几个建议。
   一、提倡制定《信托法》的依据
  提倡制定《信托法》的主要理由有两个。***参看施天涛:“信托法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页47;马贵翔:“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思考”,《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页19;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53。**首先是整顿目前我国的信托业。***闻一民、刘守豹:“中国信托业的抉择”,《经济导刊》1994年第6期,页10,1995年第1期,页23;周小明:“信托业的法律控制”,《经济导刊》1994年第6期。**其次,以信托制度的灵活性来改善我国的继承、监护和代管制度,以及拓展个人财产信托、退休保障信托、投资信托基金、证券管理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等。
   (一)整顿信托投资公司
  我国的信托业实有整顿的必要。这个行业在改革后的兴起,可追索至1979年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由于当时的银行制度受计划经济的规范,金融机构缺乏灵活的融资渠道,我国政府便开办新类型的金融机构,用以疏通及汇集海内外的资金。1979年10月,国务院成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办存款、投资、代理以及融资租赁等业务。是年,国务院批示要积极开办信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亦发布《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肯定委托存款和投资业务是认可的信托业务,以致各银行及地方政府都开办信托投资公司。
  然而,这些信托投资公司的运作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它们多数是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部门成立的,在行政上往往受到这些政府或部门控制,不能根据经济效益来决定资金的运用,以致常常造成严重的亏损。而且,为了自身的利益,这些政府或部门更会利用属下的投资公司来避开国家金融政策的规范,例如在国家收缩贷款时却提供信贷资金,以致宏观调控的政策不能落实。这些公司亦以高息吸引存款,抽走银行的资金来源。而由于它们的风险管理不善,担保能力不足,以致很多存款都不能兑现,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投资者对金融制度的信心。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已屡次整顿这些信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于1986年颁布《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信托机构只能吸收五种来源的资金,第16条亦规定信托机构只能从事六项业务,把信托行业局限于很狭少的生存空间,以免与银行竞争。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更禁止商业银行开办信托投资公司,从而把两种金融机构分离,避免银行的资金因流入信托投资机构而亏损。***参见1995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投资信托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
  但是,即使整顿以后,这些名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与银行的业务其实没有实质区别,亦不符合信托的本质要求。例如,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可能包括一些明显与信托无关的事业,如租赁业务、代理业务和人民币债务担保及见证业务;而这种信托投资公司往往把受托于人的信托业务和自己开展的投资业务相混淆。另外某些所谓信托投资和信托贷款,亦只是空挂信托之名而无其实。这两项业务可再分为由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甲类)或由信托公司以筹集来的资金或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乙类)。但是,即使是甲类的指明项目信托投资,亦只是委托人以收孳存款的方式把资本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可自由处理这些资金;它并没有责任把该资金与自己的资产分开。在这类贷款中,资金所有人虽能得到固定的利息,而剩余利润利益却由信托投资公司所享有,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信托投资不符合真正信托的原则。而乙类的信托投资是运用投资公司自有资金或筹集回来的资金(如存款)来进行投资,亦与信托制度无关***参看《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页105)。此案涉及乙类的信托存款和贷款,但法院只把有关贷款当作借贷合同之一,并没有把它当作一个信托。**。至于信托贷款,虽然能突破一般我国银行贷款的限制,为有需要的企业提供多一种来源的贷款,但也不符信托的本质要求,因为信托投资公司是把资本借出去,并不是像受托人般接收和管理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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