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附论:分析法学、法律科学、法治以及法学教育
上面的文字总算将本文的主题阐述完毕。“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实在是一个晦涩的理念世界,或许,悟得它会比习得它更为精纯,所以,用语言来展示它本来就是一个困难的工作。但是,本文还是建立了一个关于它的文本,而如何通过这一文本去理解那个理念的世界,那是读者劳神的事情了。下面的些许剩余篇幅,我们就谈谈本文背后的一些大问题。
本文的方法是一种分析法学的方法,有一种流俗认为,诸如分析法学之类的“咬文嚼字”的理论与方法太远离社会现实,不过是一种孤芳自赏的屠龙之术而已。
事实上,分析法学的出现并不是学智发展的一般结果,而是一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使然,在专制的社会中,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专制者的主观任意,“朕即法律”,法律可以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变动,所以,逻辑因素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不重要。但是,在民主的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遍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日益显凸,立法者同样也在法律逻辑的制约之下,而当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法律的逻辑而不是专制者的意志时,社会正义就由此获得了基本保障。
所以,现代社会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正当性(Legitimacy)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正当性”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他说:“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正当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做。”所以,在现代社会,“依靠行政手段随心所欲地保持或建立有效的规范结构,已属痴心妄想。”***哈贝巴斯:《合法化危机》,转引自陈学明《哈贝马斯的“晚期资本主义”论评述》,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年,页94**。
那么,“正当性”源自何处?美国新自然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正当性的主要来源是法律的整体性,所谓整体性(lawasinteregrity)包含两个原则,即立法的整体原则和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法律“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述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同上,页196。**当然,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的内涵十分深刻,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却以法律的一致性为基本条件,而法律的一致性又首先表现为逻辑的一致性。
对法律的内在逻辑的研究正是分析法学的任务,分析法学使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参见拉仑兹《法学方法论》“法学在知识上的贡献”,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页128。**它使现代司法的独立在知识学上成为可能,其政治意义正如1895年9月21日美国法典运动的著名代表人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开学典礼上一篇题为《法律科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的演讲中所言:“法律科学是防止司法正义不被践踏,不被滥用的最大的保障,如果司法判决仅仅取决于法官的意志和他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的财产和生命就会受到反复无常的随意性很强的判决的威胁。”***Stephen B. Presser,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merican History, West Publishing Co. 1989,p.712.**萨维尼在其著名的《我们时代的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文中也强调:“由一种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Arbitrary discretion is excluded by the certainty resulting from a strict scientific method)。”所以,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
但是,现代法律学要实现其消解专制者对法律创制和法律解释的垄断又必须依赖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它支持着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法律学又是“这个共同体对于存在事物的理性表达。”两者之间相互承辅的关系正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精髓之所在。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曾对12世纪这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作了深入的分析。12世纪正是注释法学崛起的世纪,而注释法学又正是分析法学的最早萌芽。注释法学在当时孕育了一个法律职业集团,并使其获得话语权力,法学家的地位随之日益显著,时至今日,法学家最终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中制衡政治集团权力的特别阶层。
中国社会正逐步走向“法治国”,而“法治国”这一理想的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一个具有严格规则主义精神的法律职业集团的生成,这一集团的生成应当是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应着力中国的法律教育的社会体制的变革,促进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另一方面应着力于中国的法律教育的内在内容的变革,训练法科学生严格的法律思维,即强化美国法学教育的鼻祖蓝德尔所倡导的所谓“严格的形式训练”(rigorous formal training)。
在美国法学界,尽管种种斑驳的法学思潮如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批判法学等频频登场,翻云覆雨,然而,分析法学仍然是美国法学院学生基本的专业训练内容,如蓝德尔的注重法的形式主主义的“案例分析法”、霍菲尔德及其学生科宾(Corbin)和库克(Cook)开创的关于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方法等。而目前,我国法学院的学生尚十分缺乏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训练,其原由一方面是中国法律的形式主义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另一方面是我国法学界对分析法学的研究非常薄弱,更未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的专业训练纳入法律教育的体系之中,当然,这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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