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处在责任方,如善意取得,第三人有权力消灭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4.豁免--无权力:每一个其他人无权力处分所有权人的财物,每一个其他人的处分行为对所有权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所有人具有对抗他人处分行为的豁免(权)。如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中,履行过物权行为的买受人即获得对物的所有权,他就可以对抗其他人的买受行为,其他买受人的买受行为不能改变他对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对抗”就是豁免。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处在无权力方,如破产清算时,所有人无权力处分财产。(注:随着法律社会化对所有权的限制愈来愈多,所有权人处于法律负担一方的情形就愈来愈多。本文主要分析所有权概念所指向的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法律利益,但是,所有权概念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指向,它指向一种权利的推理规则,这一推是规则可以简明地表述为:有关某物的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能证明自己合法享有之,那么,此权利属于所有权人。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博士学位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具体阐述。)
  相比以上的分析,民法中的所有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理论显得不太严谨。这四种权能实际上只包含了所有权中所具有的四种法律关系元形式中的两种,一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实际上就是自由,即可以占有、可以使用、可以收益,而这三种权能还完全没有包含也不可能完全包含所有权中的自由的全部方式,因为对于一个物的自由行为具有无限的方式,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二是权力,处分权能就是权力。所有权所具有另外两种法律关系元形式即(狭义)权利和豁免却在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中没有体现出来。
  民法的所有权能理论中还有一个概念即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与所有权中的(狭义)权利概念是否一样?不是。因为物上请求权是在后者即所有权中(狭义)权利关系受到侵犯时而生的一种权利。
  共同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概念容易令人将其想象为共同共有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想象是错误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民法学中,有一种观点将合伙企业作为“第三主体”,这在分析法学看来是很不严谨,甚至不能称之为法律的语言。出台不久的《俄罗斯民法典》将企业规定于总则的“权利的客体”一节中,这似乎也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索。**共同共有关系比单一的所有权关系略显复杂,这主要表现在关系的结构上,它存在对外与对内两种关系群,对外关系群是每一个共同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每一个人的关系,对内关系群是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外关系群的内容与上面所述的所有权关系的内容基本一样,唯一的差异在于“权力--责任”关系上,单独一个共有人无权力处分共有财产。
  对内关系群的内容,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主要在“分割财产”问题上规定了“无权利--无义务”关系,即一方共有人无权利在共有期间内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知识产权关系
  知识产权关系的结构与所有权关系的结构是一致的,知识产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也同样可以分解为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只不过由于权利标的由有体物变为无形的“智慧”,它所包含的元形式的法律关系所指向或所规范的行为与所有权所指向或所规范的行为不同而已。
  由于我们不习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权利,所以,总是挥不去“物是权利的化身”这样一种天真淳朴的观念,就象原始人必须通过图腾才能理解宇宙,我们必须通过“物”才能理解权利。所以,所有权因为“看得到有体物”而变得容易理解,而知识产权却因为“摸不到那个物”而变得困惑不解,所以,就说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这样,才解开了心中那个顽固的“物”的情结。事实上,所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都是“无形的”,因为它们只是理念世界中的不可触摸的规范关系。
  代理关系
  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元形式:
  一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利要求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有义务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
  二是权力--责任,即代理人有权力通过代理行为创设、变更和消灭被代理人与他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有责任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生的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以上只作简单的分析,以作演示,其实还有很多其他民法概念可以作这种分析,可以设想,如果我们将这种法律关系元形式的分析方法运用至整个民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将现有的民法教科书重写一遍的。事实上,本世纪中上叶,美国法学会就是用这种方法,以《法律重述》(Law  Restatement)的形式,将混乱的普通法重写了一遍。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