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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

  权力--责任
  法学家对权力概念的发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英国第一个比较明确地将权力(power)概念从权利(right)概念中提炼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力都可作进一步的分类。在公法中,如果实施权力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职权(ministrial  power),如是实施权力是一种自由,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裁量权(discretionry  power),(注:Dias:  Jurisprudence,  four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76,  p.57.)但是,这里的职权和裁量权概念就不是纯粹的权力形式了,而是复合性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中掺入了其它元形式如义务和自由。在私法中,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许多法学论文中,强制力被视为“权力”特别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歧途,而且是一个巨大的歧途,然而在这个歧途中却挤满了法学学者。这一歧途之“歧”就在于:它将对权力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引到社会学的路途上了,却抛弃了法学自身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将一种法学上的规范关系变为一种社会学上的事实关系,实在有“张冠李戴”之嫌,因为规范关系纯粹是理念世界中的关系,不掺杂丝毫强制力的成分。
  本文中责任概念与一般的汉语法学文献中的责任概念的差异就更大了,在后者,所谓责任是指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而在本文中,责任则是指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决定于另一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这样一种法律关系。
  无权力--无责任(豁免)
  这里的豁免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豁免概念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不尽相同,后者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是义务上的例外,免于某种义务,当然,也可以是责任上的例外,免于某种责任,即无责任,但是它决不仅仅是指“无责任”状态。***有关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2卷/第2期。**
  六、权利***这里的权利是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如果下文中使用权利概念时没有注明(广义)或(狭义),那么就是广义的权利概念。**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系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本节的分析仍以霍菲尔德的理论为基础,但是,在权利分析的问题上,我们还不应忘记另一位重要的法学家边沁。哈特认为:“在英语国家,大多数的法律学生都是从霍菲尔德的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开始对法律权利的理念进行分析,在我看来,在这个问题上,边沁的思想比霍菲尔德乃至所有的其他法学家更具有启发性,尽管,很不幸,边沁的学说散见在他的浩瀚著述之中,而不易阅读,在许多问题上,边沁的研究都比霍菲尔德领先,甚至有一些问题,边沁触及到了,而霍菲尔德却没有。”见Hart,  Bentham  on  Legal  Rights,  in  Rights  and  Their  Foundations,  Edited  with  introductions  by  Jules  L.  Coleman,  Garland  Publishing,  Inc.1994.**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上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权利的类型,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由于这里所谓的(广义)权利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而不是内容为标准的,所以,以下本文也将(广义)权利的基本类型称为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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