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WIPO表演与录音条约(WPPT),则主要针对表演者(包括演员、歌手、乐师等)与录音制作人(producers of phonograms)加以保护。为此,WPPT赋予表演者对其尚未附著(unfixed或现场live)的表演三种专属的经济性权利与人格权(moral right),使表演者有权表示其姓名与防止有损害其名声与尊严的增删修改(第五条参照)。至于表演者的三种经济权能,分别为广播权(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但不包括再行广播之权利)、向公众沟通权(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与附著权(the right of fixation)。
而在录音物制作人方面,WPPT则赋予制作人对已附著之著作四种经济权能,包括重制权(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散布权(the right of distribution)、出租权(the right of rental)、与接触权(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而在这些专属权利中,最重要的,就是接触权,也就是权利人授权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公开其已附著在录音物上之任何表演,包括将此等已附著之表演对公众公开,而使公众得以依其个人地点或时间之选择,自行接触此等著作。
另一方面,WIPO原计划同时订定保护资料库的条约,但WIPO外交会议并未通过保护资料库的条约,但是会议并未通过保护资料库的条约,但是对资料库加以保护的共识已经逐渐形成,所争执者,乃在于究竟系以特别立法方法(sui generis)保护,或是仍以
著作权法加以保护。欧盟在此方面选择前者,并已经通过保护资料库的指令对资料库加以保护。而在美国方面,则由于各方争议较大,情况仍不明确。
根据这两个条约,美国、我国以及其他国家都纷纷进行修法的工作,以便据以履行此等条约所达成的国际共识。不过,由于此等条约并未对服务提供人(ISP)的责任问题有所规定,反而授权各国自行立法决定,因此各国立法将会有所差异,我国著作权委员会亦委托资策会进行配合此等国际条约的修法工作,并已完成初步的草案。由于此等立法影响深远,因此国人应特别注意。
(二)商标与新兴的网址名称(Domain 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