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路电子商务发展与相关法律问题(二)
台:冯震宇
【全文】
*冯震宇 台湾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教授
三、智慧财产权保护之问题
网际网路上的商业活动常常涉及智慧财产权,例如商标、专利、著作权与营业秘密,以及此等权利之授权。例如网路传输的内容方面,包括各种文字、图形、声音、影像、电脑软体等著作物;网站上兴网页内则不时出现各种的商标或标章;所运用于传输资讯的技术,则可能有专利兴营业秘密的问题;而与网路电子商务攸关的网址名称(domainname)则与商标及不公平竞争相关。因此网路利用乃不可避免地和智慧财产权有密切的关系。若要建构一个良好的网路商业环境,就必须对此等权利加以保护,以保护消费者与权利人之利益。
为此,在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WIPO)的主导下,已经针对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包括录音录影等著作)在网路上之保护问题,达成二个国际协定,对于网路上著作之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在商标方面,为改善商标与网址名称所发生的竞合问题,相关国际机构特别签订了一个商阶网路谅解备忘录(gTLD-MoU),对网际网路网址名称的问题研拟出具体的改善建议。这些不断变动的国际性规范,对于网路商业环境的建立提供了助力。以下特别针对著作权与网址名称问题加以介绍:
(一)著作权之保护与利用
在著作权的利用与保护方面,虽然有伯恩公约,但是传统
著作权法是否可以规范网际网路上对著作物的利用仍是疑义,因此在WIPO的主导下,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了WIPO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与WIPO表演暨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对于网际网路与著作权之保护与执行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就WIPO著作权条约而言,该条约之保护标的仅限于IRIPS第十条之电脑软体与因为资料之拣选与安排而构成智慧创作的资料库两大类。对于此等标的之创作人,该条约赋予其三种专属经济权能,包括散布权(the right of distribution)、出租权(the right of rental)、与向公众清通权(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所谓的散布权,就是透过授权或其他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授权他人对公众提供原件或其复制物;该条约所谓的出租权,则是指对电脑软体、影片(cinematographic works)与录音物中所含之著作,权利人有权授权对此等标的之原件或复制物以营利方式向公众出租。至于向公众沟通权,向公众公开其著作所为的任何方式之沟通,包括将此等著作对公众公开,使公众得以依其个人需要选择地点或时间,自行接触此等著作。
原则上,各缔约国得依其国内法之规定,对权利人上述三种专属权利加以限制,但不得妨害此等著作之正常利用,亦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人之合法权益(第十条参照)。除此之外,该条约还要求缔约国应对回避著作人为履行其权利所运用的技术手段(例如加密)的行为,以及侵害与其权利有关的资讯管理(例如授权、收取或分发权利金)时,提供法律救济(第十一、十二条参照)。更重要的是,就是该条约还要求缔约国应依据其法律体系,积极采取措施以确保该条约之执行(第十四条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