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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之司法改革--以律师自治为中心(一)

  如众所皆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性尊严系不可侵犯,国家负有尊重及保护之义务,因而德国国民,拥有成为世界人类共同社会,和平及正义之基础的不可侵犯且不得移转之人权。我想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正是来自于此规定所揭示的人性尊严与司法的角色。我认为人性尊严,与我刚刚所提二元的民主主义是相通的,也是司法应有的角色。  
  但在日本,我认为司法却未必是社会弱者权利的最后保垒。若是如此,也许大家会对我来台演讲之目的产生疑问,不过,我认为并非如此,台湾目前正进行中的司法改革,与日本进行中的司法改革,如何得以携手并进?如何相互比较,达到更高的理想?如此相互面对共同问题,相互协助,这正是我来台的目的。  
  贰、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正--其背景与内容  
  众所周知,日本民事诉讼法于明治二十三年(一九0一)年成立,曾于大正十年大修正。战败后,日本接受美国占领,进行了大规模的战后改革,其中最重要者为制定了根本大法的日本国宪法。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大改革。亦即明治时期成立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在战后仍为日本民事裁判之基本规范。直到最近,民事诉讼法终于修正。其修正背景及内容之重点有以下几项:民事诉讼法曾于大正时期修正,改为以言词辩论主义为原则。战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曾作大幅度修正,将刑事讼诉制度改采美国的当事者进行主义。但是,以言词辩论主义为原则的民事诉讼制度,承袭战前以来的原则,并未修正,而从英国的制度来看,言词辩论主义应为非常严谨的诉讼程序,但在日本却僵硬化,乃是此次修正的理由。不过,其实修正理由尚有一项,即日本的裁判所须时间,往往相录冗长。我想也许会使大家惊讶,刑事诉讼事件等往往都须约三十年。而且日本冤狱事件频频发生,即使得知是冤狱事件而释放,而裁判所须时间往往达三十年之久。如果二十岁被逮捕,俊释放时,已过六十岁,人生大半已去,问题相当重大,当铖  须解决。但是为何仍无法解决?其理由为法官人数过于稀少。法官一人经常约负二百件事件之重担,最高法院之负荷更为严重。因此,由于法官过于稀少,这次修正,可看出强烈反应为使迅速有效处理事件所发为之修正的特征。  
  从强化当事者主义之观点来看,尽可能在法庭开庭前能有所准备,此即为美国的开示制度(discovery),这次修正,即导入近似于discovery的制度。亦即,在言词辩论以前,新设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当事人与法官在法庭外,通常是在法官的办公室,进行相互沟通的程序,在这种非正式的场所,不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本人亦出席一起诉讼沟通。本人亦出席的用意,在于较容易进行和解。亦即在裁判以前,形成以和解达成解决纷争之态度。当然,这种裁判之前一起讨讼沟通并非坏事。以和解作为解决纷争之方式,目前在日本受到相当注目。在英国,对于日本这种将事件于裁判前予以简化处理之制度有相当的评价,认为目前正流行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日本是最先进的。不过我认为,未必是如此,日本盛行在正式审判以前予以和解,是另有原因的,即法官人数过于稀少,此理由相当重要,因此不能对日本的制度予以全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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